(2015)阳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尚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于年月日生有长女尚某乙,于年月日生有长子尚某丙,现均已打工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加上被告尚某甲一天两次酒,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4日我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来往。我认为我们现在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带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尚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可以带回;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要求原告承担分居两年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两人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尚某乙,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尚某丙,现均已打工并有独立的劳动收入。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3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阳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又诉来本院,被告尚某甲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王某的婚前个财产有:24寸西湖电视机一台、变速车一辆、被子五床、褥子五床、组合家具一套六组、茶具一套,现在被告尚某甲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西湖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鸟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太阳太阳能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北屋五间、西屋两间,门楼一个,现在被告尚某甲处。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及门楼价值14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阳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尚某甲现同意离婚,对原告王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某甲要求原告王某给付分居两年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被告尚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尚某甲坚持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的主张,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利益,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两个子女均已打工并有独立的劳动收入,加之庭下原告王某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用以折抵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4寸西湖电视机一台、变速车一辆、被子五床、褥子五床、组合家具一套六组、茶具一套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2寸西湖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鸟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太阳太阳能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北屋五间、西屋两间,门楼一个中原告王某的应得份额,归被告尚某甲所有,折抵两个子女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被告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