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剑与王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徐剑。被告王泽余。原告徐剑与被告王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诉称:被告王泽余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泽余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剑与被告王泽余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泽余因经营藕罐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2分,今借人王泽余,证明人张洪才,2012年5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泽余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徐剑要求被告王泽余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王泽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嵇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