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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华宇假日酒店管理分公司,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赵华山,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华宇假日酒店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1号(德胜园区)。负责人李涛,经理。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尚子禄,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2号楼1712室。法定代表人温佐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世纪公司)、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华宇假日酒店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酒店分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实惠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我公司与华宇世纪公司下属的华宇酒店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给华宇酒店分公司的酒店进行部分装修。协议达成后,我公司按照华宇酒店分公司的要求对华宇酒店分公司所经营酒店的停车场、客房、楼道等多处进行了装修,工程款公司30886.1元。现全部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华宇酒店分公司,目前已投入使用。2014年4月,华宇酒店分公司付给我公司12401.83元,尚欠18484.27元。我公司就所欠工程款与华宇酒店分公司协商多次,但华宇酒店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付款。由于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长期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484.27元、利息3106.64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承担。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辩称:2011年5月有机玻璃展示板先支付1100元、2011年12月份支付529客房改造款75824.55元,实惠装饰公司所述的2012年的玻璃隔断更换以及楼内过道修复两项工程经查根本不存在,因此我方不认可,其他认可实惠装饰公司所述。故不同意实惠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实惠装饰公司主张为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更换过华宇假日酒店三楼的玻璃隔断并为该酒店的过道进行过维修,对此,实惠装饰公司提交了《华宇假日酒店未付款事项》清单,该清单中注明了上述两项工程款尚未付款,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张雷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注明已收到上述两项工程的发票,本案庭审中,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否认存在上述工程,但对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张雷在该清单上签收发票的行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实惠装饰公司提交的发票及支出凭单上显示购买的建筑材料有用于华宇酒店的相关支出,而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针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实惠装饰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针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述所,对实惠装饰公司要求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支付18484.27元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实惠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其要求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及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华宇假日酒店管理分公司给付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不服,持原诉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实惠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实惠装饰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实惠装饰公司与华宇酒店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实惠装饰公司对华宇假日酒店进行部分装修。现实惠装饰公司主张其对华宇假日酒店的停车场、529客房、三楼玻璃隔断更换、过道维修、客房入户门机门框等多项工程进行了装修,但华宇酒店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三楼玻璃隔断更换及过道维修的工程款18484.27元,对此,实惠装饰公司提交了《华宇假日酒店未付款事项》清单,该清单中列明的未付款工程共涉及五项:1、停车场地面修复(7776.68元);2、三楼玻璃隔断更换(14384.27元);3、过道维修(4100元);4、529客房(3791.15元);5、客房入户门及门框(834元),单据上载有华宇酒店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张雷如下内容的字迹及签名:“第2、3项发票已收。张雷14.4.3”。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则主张实惠装饰公司所述第2、3项工程根本不存在,其公司工程部经理张雷虽在上述证据上签字并接收了发票,但并不代表其公司认可工程存在的事实。实惠装饰公司另补充了支出凭单及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为上述工程购买了材料,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认为有的票据的用途中虽标注有华宇公司,但票据的支出并非全部用于华宇假日酒店且不能证明是用于实惠装饰公司主张的两项工程。上述事实,有《华宇假日酒店未付款事项》、发票、支出凭证、催款函、快递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实惠装饰公司提交的《华宇假日酒店未付款事项》中明确载明了工程内容及价款,其中第2、3项分别为三楼玻璃隔断更换、过道维修,华宇酒店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张雷亦在该证据上明确写明“第2、3项发票已收”,实惠装饰公司据此要求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主张上述两项工程根本不存在,但对其公司工程部经理张雷的签字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华宇世纪公司、华宇酒店分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宇世纪公司、华宇假日酒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8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华宇假日酒店管理分公司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华宇假日酒店管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