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晓彤与被告刘光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彤,刘光利,东阿县五洲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雷晓彤,女,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刘光利,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东阿县五洲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五洲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利,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原告雷晓彤诉被告刘光利、五洲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雷晓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刘光利、被告五洲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利、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晓彤诉称,2015年4月22日14时,被告刘光利驾驶被告五洲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晓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80.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租赁的五洲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元。被告五洲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同意刘光利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辩称,鲁P×××××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4月22日13时40分刘光利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东阿县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4287.85元。3、医疗费单据四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用4287.85元,花费检查费用872元,共花费5159.85元。4、聊城诺特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营养期为56天,误工期为112天;伤后84天需1人陪护。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雷晓彤与战书民是母女关系,二人是城镇居民。6、车辆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各一张,证实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05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元。7、施救费单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506元。8、交通费单据五张,证实因原告就医,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用1120元。9、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因鉴定护理期限、营养时间花费鉴定费用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未附受损车辆的照片,我公司无法核实该车辆的受损及修复情况,且该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系非正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该单据中明确说明包含停车费,根据相关规定,停车费不应包含在施救费中,且原告的车辆为助力摩托车,其施救费最高不超过100元;对证据8有异议,均为加油票据,对此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刘光利、被告五洲汽车出租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司法鉴定书、车损鉴定均存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后被告未提交申请。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4287.85元+2元+290元+580元=515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3、营养费56天*30元/天=1680元;4、误工费80.06元/天*112天=8966.72元;5、护理费80.06元/天*84天=6725.04元;6、交通费1120元;7、车辆损失费1058元;8、施救费506元;9、鉴定费900元+50元=950元,共计28065.61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51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8966.72元、护理费6725.04元、交通费1120元、车辆损失费1058元、施救费506元;共计27115.61元;刘光利在交强险外赔偿鉴定费950元*70%=66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伙补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因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应扣除相应的停车费;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刘光利、被告五洲汽车出租公司称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4月22日14时,被告刘光利驾驶被告五洲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晓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利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光利给付原告600元。2、原告医疗费5159.85元。3、鉴定费95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56天*30元/天=1680元;误工费80.06元/天*112天=8966.72元;护理费80.06元/天*84天=6725.04元,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评定的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6、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被告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护理人数及路途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7、原告主张施救费506元,被告认可100元,应予认定;经审查,原告递交的单据中注明506元包含停车费,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宜。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58元,递交事故处理机关东阿县交警队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光利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刘光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鲁P×××××号小型轿车依法承担70﹪为宜,鉴于该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为此,鲁P×××××号小型轿车应承担责任部分依法由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59.85元、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8966.72元;护理费6725.04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58元,以上共计26939.61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51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8966.72元、护理费6725.04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58元,共计25989.61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内赔付原告(26939.61元-25989.61元)×70﹪=665元。因被告刘光利应承担部分,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为此,被告刘光利已给付原告的600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晓彤各项费用共计25989.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晓彤各项费用共计665元。三、原告雷晓彤退还被告刘光利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雷晓彤承担18元,被告刘光利承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建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