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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晖腾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湘满、张新军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湘满,张新军,嵊州市晖腾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湘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军。委托代理人:庞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晖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梅娟。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上诉人王湘满、张新军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晖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腾公司)、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晖腾公司与雅阁公司之间素有瓦楞纸板的加工业务往来,并为此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加工成品及明细详见加工订单,并对成品质量、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价款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载明货到雅阁公司的次月30日前付款,如雅阁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自合同逾期日起每超期一天,按违约数额的0.5%向晖腾公司支付违约金,王湘满自愿对雅阁公司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加工款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二年(合同有效期自定作方、承揽方首次发生业务之日起至双方协商取消本合同止)。合同自定作方、承揽方、担保方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晖腾公司与雅阁公司发生了部分业务后,雅阁公司向晖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晖腾公司货款242177.22元,承诺于2013年8月23日前还款100000元、8月31日前还款142177.22元,如未按约付款,则所有款项视为到期,晖腾公司有权要求雅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湘满自愿为上述款项及辉腾公司与雅阁公司后续合作期间所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雅阁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并再次向晖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晖腾公司货款179315.95元,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款60000元、9月30日前还款119315.95元,如未按约付款,则所有款项视为到期,晖腾公司有权要求雅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新军自愿为上述款项及晖腾公司与雅阁公司后续合作期间所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两份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2013年12月31日,雅阁公司在晖腾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该日尚欠晖腾公司已开票货款金额为92137.77元。此后,晖腾公司与雅阁公司又发生业务计价值37633.81元。综上,雅阁公司共计尚余129771.58元加工款未曾支付给晖腾公司,也未支付相应违约金;王湘满、张新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支付上述款项。晖腾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雅阁公司支付加工款及违约金,王湘满、张新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晖腾公司、王湘满、张新军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湘满、张新军是否应对雅阁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评析如下:王湘满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诺对雅阁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二年;王湘满、张新军在还款承诺书中自愿对雅阁公司已结欠的加工款及其与晖腾公司之间后续合作期间所有加工款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均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亦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故无论按照加工承揽合同还是承诺书约定,王湘满、张新军均应对雅阁公司的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晖腾公司主张王湘满、张新军理应对该案加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王湘满、张新军辩称己方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信。雅阁公司欠晖腾公司加工款12977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货到雅阁公司的次月30日前付款,该期限早已届满,但雅阁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全部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晖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比率亦符合法定标准,故雅阁公司理应支付129771.58元加工款及相应违约金。王湘满、张新军均应对雅阁公司的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晖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雅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雅阁公司支付给晖腾公司加工款129771.58元,并支付自该判决确定支付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湘满、张新军对雅阁公司的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雅阁公司、王湘满、张新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上诉人王湘满、张新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以下重大事实。第一,雅阁公司向晖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晖腾公司加工款242177.22元,承诺于2013年8月23日前还款10万元,8月31日前还款142177.22元,王湘满愿意为该加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3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雅阁公司与晖腾公司共发生业务45笔,累计加工款163680.49元,不止原审判决认定的仅于2014年1月份发生的一笔业务金额37633.81元。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晖腾公司陆续送货,雅阁公司陆续付款,而这些付款金额如果超过上诉人保证金额,则保证金额对应的主债务还清,王湘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对此重要事实未能查清,属重大失误。为说明自2013年8月25日至12月21日之间的加工款情况,王湘满向法庭提供了来自于晖腾公司的对账清单和送货单45张,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第二,王湘满应承担保证责任的242177.22元加工款,雅阁公司在该加工款到期后的业务往来中已陆续支付完毕。雅阁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前欠晖腾公司加工款242177.22元,双方在2013年8月25日至12月21日共发生加工款163680.49元,在2014年1月18日发生加工款37633.81元,累计应付晖腾公司443491.52元,现雅阁公司仅欠晖腾公司129771.58元。也就是说,从2013年8月23日至今,雅阁公司已在业务往来款中陆续支付了晖腾公司303719.94元,已超出王湘满的保证金额。张新军应承担保证责任的179315.95元加工款,雅阁公司在该加工款到期后的业务往来中已陆续支付完毕。雅阁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前欠晖腾公司加工款179315.95元,双方在2013年8月25日至12月21日共发生加工款163680.49元,在2014年1月18日发生加工款37633.81元,累计应付给晖腾公司380630.25元,现雅阁公司仅欠晖腾公司129771.58元。也就是说,从2013年9月1日至今,雅阁公司已在业务往来款中陆续支付了晖腾公司250858.67元,已经超出张新军的保证金额。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对129771.58元加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混淆了“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之间的区别,将上诉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的“自愿对雅阁公司已结欠的加工款及其与晖腾公司之间的后续合作期间所有加工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条款,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进而错误认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对保证期间无任何约定,应适用法定期限6个月。晖腾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主债务到期后在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受理,已超过6个月,因此上诉人已经脱保。第二,原审混淆了“普通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之间的区别,在本案中适用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有误。晖腾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王湘满担保责任内容为“王湘满自愿对雅阁公司在本合同中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承诺书中,上诉人对“雅阁公司与晖腾公司之间后续合作期间所有加工款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对上述两个事实的认定以及原判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之一为“各保证人亦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可见原审判决适用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但是本案中还款承诺书载明的保证方式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特征,也不符合普通保证的特点,故无任何法律效力。第三,晖腾公司在原审立案后开庭前擅自对书面加工承揽合同原件右上角的“签约日期”、左上角的“定作方”及底部的“乙方”空白处添加了相应的内容,原判认定其效力有误。综上,王湘满提供的对账清单及送货单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晖腾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因缺乏证据三性不具证明力,不应采信。晖腾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具有证明力,但雅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晖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晖腾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维持的终审判决。一、两上诉人一方面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并且也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又提出该合同不成立,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二、两上诉人认为不需要对雅阁公司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超过了保证期限,一是仅对签订承诺书时的金额提供保证。两份还款承诺书上均载明王湘满和张新军自愿为雅阁公司已经结欠的加工款及后续合作期间的所有加工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担保的期限,王湘满在加工承揽合同当中约定了担保期限,明显没有超过该期限。虽然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但内容对已经结欠的加工款以及后续的所有加工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视为担保法上规定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上诉人雅阁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各一份,均要求本院向嵊州市国税局调取晖腾公司与雅阁公司之间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发生的业务金额。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二审中新的申请,且与案件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确定。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晖腾公司欠付的129771.58元加工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合同和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和普通保证的特征,故保证无效;第二,上诉人仅对出具承诺书时已确定的加工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该部分加工款雅阁公司已付清,对后续发生的加工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现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本案合同和承诺书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当适用六个月的规定,而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对此本院评析认为:一、保证属债权的范畴,可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保证无效的情形,保证人应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二、因本案约定的保证不存在部分成立和部分不成立的情形,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雅阁公司尚欠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对王湘满提供的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应从其约定。还款承诺书中对于张新军提供的保证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晖腾公司与雅阁公司之间未就加工款支付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表明晖腾公司在起诉前对于加工款进行催讨的事实,故本案两上诉人的保证均未过保证期间。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湘满、张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