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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元亨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郝红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元亨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红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元亨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97号。法定代表人岳素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清杰,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红法。原告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元亨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与被告郝红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清杰、马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红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亨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分两笔各30万元共借给被告60万元,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月利率等。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将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74860元,合计874860元。被告郝红法未到庭陈述、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原告元亨公司与被告郝红法签订两份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H-2012-0129、YH-2012-0138,第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郝红法向原告元亨公司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还款方式为贷款期限届满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15%,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元亨公司依约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郝红法的账户,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2年11月3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元亨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7486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本息合计874860元,被告郝红法未到庭陈述、答辩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及汇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证据规则推定为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红法向原告元亨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元亨公司依约向被告郝红法提供了贷款,被告郝红法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未能依约履行债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两笔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经本院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为241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红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元亨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41518元,合计841518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专递费240元,合计12790元,由被告郝红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