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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顺珠与郑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珠,郑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许顺珠,女,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郑美生,男,住诏安县。原告许顺珠与被告郑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珠、被告郑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顺珠诉称,被告郑美生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每月还款400元,并提供起在电力公司的奖金卡给原告。被告提供抵押的奖金卡从2014年10月份起没有再存钱进去。借款后,被告共还款人民币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并据此提交《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欲证明其主张。被告郑美生答辩,原告许顺珠诉称的借款、还款的情况属实,奖金卡无法领取是因为答辩人工作调动,工资奖金转到答辩人配偶卡中。答辩人无法一次性还清欠款,要求分期分批还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美生以向公司垫付电费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许顺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将卡号为62109839900002370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交给原告掌管。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借款人民币400元至所有借款还清。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在2014年9月24日,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时,将月利率3%的约定记载于借条上。被告郑美生借款后,共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24日起没有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美生向原告许顺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郑美生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24日起没有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美生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应承担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顺珠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顺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郑美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