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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淑华与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华,张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曹淑华,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德荣,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曹淑华与被告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2%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德荣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将该款给付了被告,并有被告亲笔签字为证,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淑华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伟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