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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出生地某省某县,户籍地为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擅自进入刘某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号某房住处后,盗得刘ACER牌V5-431G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1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擅自进入刘某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号某房住处后,盗得刘ACER牌V5-431G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10元。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廖某。事发后,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全某、叶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短信资料,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电脑收据材料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麦逸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