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21时,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紫云路17号702的住宅内,容留陈某某、林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17日10时,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林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林某乙、林某丙、陈某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