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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家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斌,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家斌,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彝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由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当日释放,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家斌、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严寒秋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家斌、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曾家斌、何某事先预谋去盗窃,16时许,被告人曾家斌、何某两人乘坐一辆从富源凉水井到富源县城的面包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曾家斌用刀片划开李某的衣服,并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失主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家斌、何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家斌、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家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家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家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期限31日(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孔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