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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丁鹏、章晓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丁鹏,章晓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沈卫群。委托代理人:王康,姚钰。被告:丁鹏。被告:章晓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丁鹏、章晓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250号预受理,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鹏、章晓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杭西湖个旅字(2013)第21号),约定被告丁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被告章晓莎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上述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仍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9999.99元。此外,为实现债权,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717.2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兴银杭西湖个旅字(2013)第21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杭西湖个旅字(2013)第21号)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章晓莎作为共同债务人;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3、欠息清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717.22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丁鹏、章晓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丁鹏、章晓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债权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丁鹏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因资金不足,向债权人申请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合同并载明章晓莎为共同债务人。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丁鹏尚欠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456.61元,罚息1260.61元。另查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丁鹏、章晓莎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丁鹏、章晓莎在使用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丁鹏、章晓莎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鹏、章晓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章晓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二、被告丁鹏、章晓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56.61元,罚息1260.61元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按编号为兴银杭西湖个旅字(2013)第21号《个人旅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丁鹏、章晓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财产保全费467元(原告已预缴744元),两项合计926元,由被告丁鹏、章晓莎负担。其余预缴财产保全费27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