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晁选德与被告熊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选德,熊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晁选德,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住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委托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新涛,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职工,住该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198号。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晁选德与被告熊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双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兰,被告熊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选德诉称:2014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熊新涛驾驶新D3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50M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晁选德驾驶的新C4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晁选德身体多部位损伤,脾脏摘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新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晁选德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熊新涛赔偿原告晁选德各项损失合计185165.19元,包括医疗费57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8天×25元)、误工费10863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7242元(44043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14313元/年×20年×30%)、交通费357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1800元、车辆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0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熊新涛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6370.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熊新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晁选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汇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17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住院费52350.62元;3、2014年8月22日、10月30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6张及诊断报告单、2014年9月6日1石河子市建新药店出具的销售凭证1张、石河子东野镇大众药店出具的购药证明1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647.23元,购买药品89元;4、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及一二二团便利复印社复印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款205.4元;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脾脏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6、法医鉴定费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500元;7、车辆事故鉴定发票1张,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对晁选德驾驶的车辆车况进行鉴定,晁选德向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支付车辆鉴定费1600元;8、石河子桃花农场红光楼招待所出具的税务发票3张,证明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5日、8月22、23日,单价80元,晁选德的妻子董秀玉在该招待所住宿,支付住宿费合计1808元;9、交通费清单1张及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住院、复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共计3570元。被告熊新涛辩称:对案发事实无异议,案发后其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370.34元,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新D3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主张按照80%、20%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同意按照70%、30%来划分。被告熊新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1张、押金收据单3张(复印件)、门诊票据2张,石河子东野镇八一门诊出具的税务发票1张及附有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张,证明晁选德住院费为52350.62元,其中熊新涛支付住院费14000元,支付门诊费用1908.34元,在八一门诊支付抢救费462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购买商业保险税务发票1张,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主次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新D3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答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70%;3、根据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免赔10%;4、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熊新涛、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熊新涛、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对门诊统一票据及诊断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购药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因门诊票据附有对应的诊断报告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药物没有医院的处方笺,故本院对购药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熊新涛、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熊新涛、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高,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辩解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鉴定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熊新涛、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熊新涛、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对住宿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有人进行护理,陪护人员住宿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对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熊新涛、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熊新涛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晁选德、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晁选德认可被告熊新涛垫付住院费14000元,支付门诊费用1908.34元,在八一门诊支付抢救费462元,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与原告提交证据2、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熊新涛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晁选德、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晁选德、被告熊新涛质证无异议。对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熊新涛驾驶新D3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50M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晁选德驾驶的新C4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晁选德身体多部位损失,脾脏摘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勘验调查,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石公交(下)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新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晁选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熊新涛驾驶的新D3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一二一团八一门诊抢救,后转院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熊新涛先行垫付住院费14000元、门诊费23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石公交(下)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20%、80%的比例划分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引发的原因,以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晁选德自行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新涛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晁选德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结算票据,及病历和诊断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7368.19元。2、法医鉴定费。被告熊新涛对原告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予以认可,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鉴定费确定为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原告住所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27天×25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晁选德的伤情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15元标准,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晁选德的伤情,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天,计算标准参照兵团统计局2013年度兵团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39.95元(44043元÷365天×60天)。6、误工费。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兵团统计局2013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859.92元(44043元÷365天×90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确定,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85878元(14313元×20年×30%)。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明细,并结合复查报告单及门诊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及一人陪护从一二二团至石河子市复诊、鉴定,合计往返8次,租车及乘坐班车,交通费酌定为900元。9、住宿费。原告在石河子市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陪护,因此其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针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的住宿标准,住宿天数,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350元。10、复印费。二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复印费确定为205元。11、关于车辆鉴定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晁选德因此起事故导致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侵权人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熊新涛的车辆新D3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中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原告晁选德、被告熊新涛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晁选德花费医疗费用573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9393.19元,其中被告熊新涛垫付医疗费用16370元,因该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选德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227.87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故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选德110000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熊新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5434.74元【[(59393.19-10000)+(111227.87-110000)]×70%】,因被告熊新涛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6370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在其诉求中一并主张,故应向原告赔偿23972.7元【[(59393.19-10000-16370)+(111227.87-110000)]×70%】,向被告熊新涛支付垫付款11459元(16370×70%)。复印费、鉴定费合计2705元,因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熊新涛、原告晁选德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熊新涛向原告赔偿1893.5元(2705×70%),因被告熊新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各项医疗费用16370元,其中30%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4911元(16370×30%),相互折抵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选德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选德各项经济损失35434.74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晁选德23972.74元,支付被告熊新涛垫付的114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熊新涛向原告晁选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93.5元,已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晁选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晁选德负担601元(已付),被告负担14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