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韩申碧、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等与罗某甲、罗某乙、柯大芬、彝良供电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韩申碧,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罗某甲,罗某乙,柯大芬,彝良供电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龙安友,刘达贤,曹忠会,沈家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曾用名徐某丙),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徐某丁)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曾用名徐某戊),女,汉族。上诉人及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春禹(系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之外祖父),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申碧,女,汉族。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张春禹、韩申碧的委托代理人罗华松,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加明,镇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汉族。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从荣(系罗某甲、罗某乙之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大芬,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负责人肖品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安友,男,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达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家相,男,汉族。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韩申碧、张春禹、上诉人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罗某甲、罗某乙、柯大芬、龙安友、刘达贤、曹忠会、沈家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张春禹、韩申碧系张朝仙父母,有子女5人。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系张朝仙与徐银友同居后所生子女,徐银友父母均已去世。罗某甲、罗某乙系张朝仙与罗从荣同居后所生子女。柯大芬与徐银友于1975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2012年年底,刘大贤经过徐银友及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电费收取人员曹忠会的同意,从徐银友家瓦房处接电经过徐银友家平房再将电线挂在树枝上到其家中作照明线路,刘达贤使用“裸线”接线时,曹忠会劝阻刘达贤不能使用裸线,刘达贤答应以后进行整改。但其一直未进行整改。2013年7月6日早上,该电线从树上掉在徐银友家门口,致徐银友、张朝仙触电死亡。后柯大芬对徐银友、张朝仙进行了安葬,镇政府支付了安葬费用20000.00元。原彝良县钟鸣乡人民政府设立彝良县钟鸣供电所,龙安友于1998年1月12日与彝良县钟鸣乡人民政府订立《管电承包合同》,约定:钟鸣乡政府将钟鸣乡电管所承包给龙安友经营,由龙安友对全乡输电设备及电管所财产进行维护管理,承包期限为11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底);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10月30日钟鸣供电所与某某塘、某某两社订立《供电用电合同》,约定:变压器管理人员和各社社长对该处的10KV输电线路随时进行检查,发生隐患及时通知供电所停电;产权属于政府和几个社自筹资金安装、架设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乙方(石丫、大塘)所有,并由乙方管理维护,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沈家相抄表收费至2010年,后退出。2007年6月16日钟鸣供电所与电信公司订立《供电用电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同意某某塘、某某两社在电信公司安装在发度基站变压器上搭线用电。钟鸣乡人民政府、供电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订立《彝良县乡镇电力体制改革协议》,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将电网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供电公司,龙安友于同年5月25日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订立后,钟鸣乡的电力仍由钟鸣供电所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5月30日镇政府作出“钟鸣镇电网在县供电公司未接收前,由原电管所管理。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镇人民政府承担”的承诺。至2014年8月1日,属钟鸣供电所的电力线路产权及经营权向供电公司全部移交完毕,钟鸣供电所被镇人政府撤销。在2013年7月6日张朝仙、徐银友触电死亡时,其所在地钟鸣村某某村民小组的电力经营权属钟鸣供电所。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9.3.3“接户线和室外进户线应采用耐气候型绝缘电线……”的规定,刘达贤使用裸线从徐银友家瓦房处经过徐银友家平房并将电线挂于树枝上再到其家作为照明线路,电线掉下致徐银友、张朝仙触电死亡,刘达贤使用的电力线路不符合标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达贤应承担主要责任;钟鸣供电所系当地供电组织,对当地供电线路具有经营、管理权,对刘达贤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力线路应督促更换,排除安全隐患,其未督促刘达贤更换不符合规范的输电线路,导致徐银友、张朝仙触电死亡后果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钟鸣供电所应承担次要责任,钟鸣供电所系镇政府设立的供电组织,已经镇政府撤销,且镇政府曾作出“钟鸣镇电网在县供电公司未接收前,由原电管所管理。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镇人民政府承担”的承诺,因此,由钟鸣供电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镇政府承担;龙安友系以钟鸣供电所对钟鸣的电力进行经营管理,不是其个人经营,故对徐银友、张朝仙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曹忠会、沈家相仅作为用电方代表与钟鸣供电所签订合同,其二人将电费收齐后上交到钟鸣供电所,其不是电力线路经营的承包人,对电力线路无经营、管理权,且事发时沈家相也未参加收取电费,曹忠会、沈家相不承担责任。刘达贤所拉电线掉落地上后,徐银友、张朝仙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致使触电死亡,其自身有一定过错;电信公司仅系同意事发村民小组在其发度基站的变压器上搭线用电,对该村民小组及刘达贤所用输电线路无管理权、无经营权,其无权对刘达贤的用电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故电信公司不承担责任;供电公司发生事故时不是钟鸣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该线路无管理权和经营权,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来看,本案刘达贤应当承担60%的过错责任,镇政府承担35%的过错责任,徐银友、张朝仙自行承担5%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达贤、镇政府应当对徐银友、张朝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徐银友、张朝仙自身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刘达贤、镇政府对徐银友、张朝仙死亡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徐某甲等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997.00元计算,二人的丧葬费分别为24488.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徐银友、张朝仙生前系农村居民,均未满60周岁,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00元计算。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12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春禹、韩申碧属于农村居民,居住于农村,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系农村居民,其居住于城镇时间较短,且其监护人属于农村居民,收入来源于农村,上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00元计算;张春禹现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3年,韩申碧现6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二人现有子女5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其中五分之一;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父母均已去世,应全部赔偿,现徐某甲6岁,应抚养年限12年,徐某乙现5岁,应抚养年限13年,姜某甲现4岁,应抚养年限14年,张某甲现2岁,应抚养年限16年,马某甲现1岁,抚养年限为17年;罗某甲、罗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就读于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在城镇生活时间较长,生活来源于城镇,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6.00元计算,但罗从荣应当承担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的二分之一,赔偿义务人赔偿二分之一,罗某甲现14岁,抚养年限为4年,罗某乙现13岁,抚养年限为5年。本案系有多个被扶养人,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按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扶养人徐银友、张朝仙生前均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从事农业生产,其能够提供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来源于农业收入,故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额较为适宜。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张春禹1987.55元,韩申碧1544.46元,罗某甲3679.88元,罗某乙4757.47元,徐某甲8664.45元,徐某乙9899.79元,姜某甲11480.97元,张某甲16224.97元,马某甲20968.97元,合计79208.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因刘达贤所拉电线掉下致张朝仙、徐银友死亡的事实,张朝仙、徐银友仅有轻微过错,因此徐某甲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刘达贤、镇政府的给付能力考虑,及本案中二受害人死亡,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同时失去父母,罗某甲、罗某乙失去母亲、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确立张朝仙死亡的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徐银友死亡的的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上列费用合计为453845.51元,按双方各自责任比例,刘达贤赔偿272307.31元,镇政府赔偿158845.93元,其中镇政府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镇政府还应赔偿徐某甲等138845.93元。因徐银友、张朝仙死亡后由柯大芬安葬,按责任比例,赔偿二人的丧葬费46547.15元应归柯大分所有,扣除镇政府所垫付20000.00元后,其应得26547.15元;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应由徐银友、张朝仙的各近亲属予以平均分割,赔偿徐银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4679.00元,应由柯大芬、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共同分割,各自分割得25779.83元;赔偿张朝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4679.00元,应由张春禹、韩申碧、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分割,各自分割得1718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赔偿张春禹、韩申碧、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柯大芬各项费用138845.93元,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刘达贤赔偿张春禹、韩申碧、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柯大芬各项费用272307.31元,于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上列第一、二项各项费用,其中赔偿张春禹、韩申碧、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316437.61元,赔偿罗某甲、罗某乙42388.65元,赔偿柯大分52326.98元。三、龙安友、曹忠会、沈家相、中国电信公司彝良分公司、彝良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韩申碧、张春禹、罗某甲、罗某乙、柯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00元,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韩申碧、张春禹、罗某甲、罗某乙、柯大芬共同承担340.00元,刘达贤承担4140.00元,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承担2420.00元。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韩申碧、张春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彝良供电有限公司、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龙安友、刘达贤、曹忠会和沈家相连带赔偿上诉人:1.丧葬费48997.00元;2.死亡赔偿金24656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45616.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合计927173.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责任划分不当。供电人彝良供电有限公司对供电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对本案电力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龙安友、刘达贤、曹忠会和沈家相以非法主体的身份参与了供电行为,应与彝良供电有限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银友、张朝仙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数额)和方式(总额仅79208.51元)不合法、不合理。本案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标准和方式应为15156×18×2(因死亡2人)=545616.00元,各被抚养人再按各自被抚养年限按比例分割545616.00元。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安友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龙安友负责对全乡的电力设备及电路维护管理,如因管理出现的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龙安友承担。龙安友承包电管所后,其经营所得全部归龙安友所有,上诉人并没有收取管理费,获取任何利益,权责是对等的,一审法院对“因管理出现的安全事故由龙安友承担”的条款视而不见,却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曾作出“钟鸣镇电网在县供电公司未接收前,由原电管所管理,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镇人民政府承担”的承诺,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6日,而上诉人作出承诺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该承诺是针对2014年5月26日钟鸣镇再次发生触电死亡事故而作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由钟鸣供电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镇政府承担错误。三、原审认定“钟鸣供电所系钟鸣镇政府设立的供电组织,已经镇政府撤销”错误,而钟鸣供电所是龙安友设立的,办公室及设施是龙安友的,而且钟鸣供电所由龙安友负责,并不存在由镇政府撤销钟鸣供电所的事实。一审依据《彝良县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来认定钟鸣镇政府撤销了钟鸣供电所是错误的,该意见并未履行,钟鸣供电所在2014年8月1日之前都未撤销,仍由被上诉人龙安友经营管理。四、原审只判决受害人徐银友、张朝仙承担5%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当。应该承担20%以上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徐银友、张朝仙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罗某甲、罗某乙、柯大芬、龙安友、刘达贤、曹忠会、沈家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998年1月12日,《管电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龙安友对全乡输电设备及电管所财产进行维护管理,承包期为十一年……。”2012年4月25日,钟鸣乡政府与彝良供电公司签订的《彝良县乡镇电管所电力体制改革协议》中约定“乡政府将行政区域内原供电所10千伏线路、变压器及低压线路无偿全部上划供电公司管理,双方移交时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到2012年5月25日前完成……”。龙安友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前是以自己个人名义承包钟鸣供电所管理,2008年后政府口头叫我带人管理钟鸣乡电力,2012年签订协议后我把电力资产移交给钟鸣镇政府,由镇政府移交给电力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我在协议上签字时就把电力资产移交给了镇政府,但镇政府还是以口头形式告知我继续管理。触着人的线路还在用老线,是农户自行架设的……”。本院经审理认为,98年1月12日上诉人彝良县钟鸣乡人民政府与龙安友签订的《管电承包合同》能证明管电所属于上诉人成立,并发包给龙安友维护管理经营。结合双方陈述,龙安友承包到2008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但上诉人钟鸣镇人民政府仍叫龙安友继续管理。虽然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钟鸣镇人民政府与彝良供电公司签订《彝良县乡镇电管所电力体制改革协议》,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彝良县供电公司否认钟鸣供电设施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已实际移交供电公司管理。故应当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下设的供电所仍负有钟鸣镇电网的管理职责。因供电所已撤销,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由供电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与龙安友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且已开始农网改造,加之原承包时彝良县钟鸣乡人民政府将所欠债务在承包给龙安友时一并转由龙安友偿还。故该合同履行期满后情况已发生变化,双方在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原合同还在履行。上诉人钟鸣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龙安友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未判决龙安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彝良县钟鸣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线路的人员未认真检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刘达贤私拉乱接不符合规范的输电线路未督促更换,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判决钟鸣镇人民政府承担35%的责任符合实际,判决并无不当。受害者徐银友、张朝仙在曹忠会等人去帮刘达贤家接电线时,当线路从徐银友、张朝仙家老房子门口的电线上接出来,又顺着新房子的灶门前拉过去,绑在一棵树上后拉到刘大贤家时,徐银友、张朝仙明知线路不合规格,存在安全隐患,亦未提出异议,而且在电线高度降低时对自己安全未尽到小心谨慎导致触电死亡,自身存在轻微过错,原审判决受害人一方承担5%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甲等认为徐银友、张朝仙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钟鸣镇人民政府存在管理维护未尽职责、线路使用权人刘达贤所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徐银友、张朝仙触电死亡,原审按各自过错判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彝良供电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龙安友、曹忠会和沈家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上诉人徐某甲等认为应由彝良供电有限公司、彝良县钟鸣乡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龙安友、刘达贤、曹忠会和沈家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并且死者徐银友、张朝仙均属于农村居民,二人能够提供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来源于农村,结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司法解释。扶养费的计算并不是按各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多获赔额相加。原审法院对此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545616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上诉人钟鸣镇人民政府承担3450.00元,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韩申碧、张春禹承担3450.00元,对于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张某甲、马某甲、韩申碧、张春禹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