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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六分公司与李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六分公司,李冬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明轩,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冬冬,男,29岁。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二运六公司)诉被告李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二运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豫BU****豫B****挂,半挂牵引车由原车主孙高伟挂靠经营。2011年3月1日,被告李冬冬与孙高伟私下商定购买该车,后双方共同来原告公司办理过户。因当时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购买。2013年被告因营运状况不佳向原告申请报废车辆并以废铁价将该车辆出卖。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直至2014年9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欠款117190���,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欠款。然而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欠款,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冬冬偿还原告欠款117190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冬冬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二运总公司现金壹拾壹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从2014年10月5日起每月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李冬冬。身份证号:410225198612100012。2014年9月1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协议书》、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开封市二运六公司借款11719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条中对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冬冬归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六分公司借款1171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