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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亚玲与杭州青春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亚玲,杭州青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亚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青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驹。委托代理人:虞琦芬,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亚玲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青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亚玲申请再审称:本案经一、二审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沈亚玲自1979年10月进入杭州衬衫厂工作,1988年11月20日向杭州衬衫厂提交调动工作报告;1988年12月15日杭州衬衫厂对沈亚玲作出除名决定。沈亚玲至今未得到杭州衬衫厂的工作调动报告答复及除名决定的通知。青春工贸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已将杭州衬衫厂除名决定通知沈亚玲的证据。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除名处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否则视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杭衬行政(88)第24号除名决定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不应认定1988年12月15日为时效起算日。综上,沈亚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青春工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杭州衬衫厂对沈亚玲作出除名决定已二十七年,沈亚玲迟至去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且,类似沈亚玲因长期旷工被除名的人员当时有上百人之多,均进行过告知处理。(二)除名决定已进行告知,从沈亚玲档案中调取的《待业人员登记表》内容看,沈亚玲对于自己被原杭州衬衫厂除名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其与衬衫厂关系一栏亲笔填写了“除名”字样。(三)沈亚玲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沈亚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88年11月20日,沈亚玲向杭州衬衫厂提交调动工作报告。1988年12月15日,杭州衬衫厂作出杭衬行政(88)第24号《关于对沈亚玲的除名决定》。1989年12月,沈亚玲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在长达二十几年内,沈亚玲与杭州衬衫厂(包括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之间没有履行权利义务,迟至2014年7月4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据此驳回沈亚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沈亚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亚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