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魏全林与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林,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885号原告魏全林,男。委托代理人程相凯,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注册号:110000008584788。法定代表人吴计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红,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全林与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林之委托代理人程相凯与被告海融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颖、吴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全林诉称,2005年1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其位于挂甲屯3号的房屋因地铁建设需要,须进行拆迁。2005年6月6日原告出国探亲,到7月3日回国发现房屋已被拆迁,但原被告未就挂甲屯3号拆迁事宜达成过协议。直到2005年11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因房屋已被拆除无奈之下原告签署了该补充协议。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进行拆迁公告,也没有告知地铁建设单位占用挂甲屯3号属于施工临时用地,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拆迁协议,但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原告所有的房屋在2004年12月10日由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号为“京临地(海)字{2004}第16号”《临时用地批准书》作为临时用地。被告所依据的,京海拆许字(2005)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标注的拆迁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所有的挂甲屯3号的房屋。后又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查询获悉,原告名下的挂甲屯3号房屋并未被规划为北京地铁四号线(北宫门站、圆明园站、圆明园之颐和园区间站)项目建设用地,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查询获悉,原告所使用的挂甲屯3号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被征收转移等情况。而且被告依据的京海拆许字(2005)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违法取得。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融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2012年8月原告等四人就涉诉协议曾起诉过,拆迁的事实在(2013)海民初字第5541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清了。2004年8月31日,北京市规委经地铁公司申请作出了2004规市政意字0387号《规划意见书》,同意地铁公司在海淀区清华西路、颐和园路规划建设地铁四号线工程项目,拟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1420平方米。原告的房屋在规划范围内。2004年10月11日,规委根据上述意见核发2004规地市政临字0015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许可地铁公司的用地申请;许可用地用途;施工临时用地;用地范围;见附图。原告涉诉房屋均在规划范围内。2005年4月5日,因地铁北宫门至颐和园站,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核发京海拆字(2005)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住所地所有房屋均属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因原告的强烈要求只拆除一部分,经过多部门协商,约定拆迁面积247.68平方米。05年5月3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是原告等五人,拆迁依据是拆迁许可证。拆迁款合计2620617.43元。2005年6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政府组建了被告,后决定海淀基建中心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在200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把原拆迁面积247.68平方米缩小为136.96平方米。当时拆除了一部分,但原告要求不能继续拆除,所以我方做了很大让步。补偿款不变。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此无争议,不提起诉讼。签订当天被告已把存折给付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许可证没有撤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拆迁许可证是违法取得的。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海淀基建项目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魏全林、魏华庆、魏华颖、何博远、何春芳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2005年11月12日,海融达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魏全林、魏华庆、魏华颖、何博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3年,魏全林等五人,以《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系海融达公司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上述涉诉协议。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涉诉协议涉及的被拆除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规划红线范围内,海融达公司在签订涉诉协议的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魏全林主张被告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5年4月5日,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海淀基建项目中心颁发的京海拆许字(2005)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5年海淀基建项目中心改制为海融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海融达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海融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2日。诉讼中为证明诉讼主张,魏全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临时用地批准书》。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许可证》。4、工程概况。5、北京国土局海淀分局登记回执。6、北京市规划委答复意见。7、北京市规划委政府信息公开及文件配图。8、信访答复意见。魏全林主张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拆除房屋所在地仅为施工占用,并非项目所在地,且有关土地未经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被拆除房屋不在拆迁规划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魏全林以《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违法取得为由,主张上述涉诉协议无效。魏全林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前,魏全林曾以海融达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诉协议,被法院判决驳回。该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以及魏全林在该案中自认的事实,对本案产生约束力。本案中,魏全林再次提出的被拆除房屋用地性质问题以及被拆除房屋是否在拆迁规划范围内的问题,在生效判决中均已明确,用地性质不影响涉诉协议效力,被拆除房屋亦确认在拆迁规范范围内。对这部分事实,由于魏全林的主张与生效裁判认定不符,本院对魏全林的主张不予采信。全面审查魏全林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无证据证明京海拆许字(2005)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海融达公司违法取得。故魏全林以此理由,提出的涉诉协议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全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四元,由魏全林负担。其中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已交纳;剩余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