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凯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钟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钟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成,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钟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邓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并用其在下司蒋家湾开发项目的出资股份作担保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借期3个月。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共欠借款本息46万元。我虽多次催促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元(2014年11月16日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继续偿还);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邓某向原告钟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邓某借到钟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于2014年9月15号前还清此款。本人拿下司蒋家湾开发项目出资股份的比率作为担保。以上属实。借款人:邓某,2014年6月15号。”2014年6月16日,原告钟某从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帐号:13XXXXXXXX)取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是在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是在6月16日将现金4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不仅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而且原告在次日从银行取款40万元,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已将40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邓某。被告邓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借条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逾期还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支持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春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