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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余德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昌,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JD84**小型轿车,沿本区迎宾大道西往迎宾大道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区迎宾大道西雅利酒店前路段时,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JRN1**小型轿车、粤LFT8**轻型普通货车、粤AP8T**小型轿车、粤J419**轿车以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昌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4.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榆思、陈宇华、方勇顺的陈述,证人王贵、张健南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余某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事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余某昌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昌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昌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