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磊、张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张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磊,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磊、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磊及其辩护人范井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冯磊酒后为帮朋友出气,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汽油,欲放火报复尚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至沭阳县北丁集乡某某小区,被告人冯磊从车内取下羊角锤,欲砸尚某甲的轿车,因未找到车辆而放弃。当晚9时许,被告人冯磊、张某甲又到北丁集乡某某村,被告人冯磊误将被害人尚某丙家当作尚某甲家,遂将汽油倒在被害人尚某丙家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又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尚某丙家大门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丙被烧毁的木门价值人民币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冯磊、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尚某丙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磊、张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冯磊、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磊、张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磊、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磊、张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冯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系一时冲动,并非蓄意放火,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冯磊酒后为帮朋友出气,欲放火报复尚某甲并将其想法告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冯磊后乘坐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至加油站购买半桶汽油,并让被告人张某甲将其带至沭阳县北丁集乡某某小区,由被告人冯磊携带羊角锤下车,欲砸尚某甲的轿车,因未找到车辆而放弃。当晚9时许,被告人冯磊又让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至北丁集乡某某村尚某甲老家,被告人冯磊下车后将被害人尚某丙家当作尚某甲家,遂将汽油倒在被害人尚某丙家门口,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乘坐张某甲的车辆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尚某丙家木门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丙被烧毁的木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磊、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尚某丙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磊、张某甲供认其放火的起因、时间、地点、各自行为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被害人尚某丙陈述、证人王某、尚某甲、李某、尚某乙、姜某、乔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烧财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谅解书证实了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磊、张某甲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造成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仍实施放火焚烧公民财物的行为,足以引起火灾,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磊、张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磊、张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磊、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磊、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磊、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均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