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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宝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闫弢,天津市南开区兴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复康花园三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费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宝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弢,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金厦里11号楼下底商平房一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产权系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委托原告负责对外出租。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上述房屋租予乙方(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租金35000元,每季度的首月5日前按季支付。乙方连续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并应付清所欠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使用讼争之房至今,且未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遂成讼。原告金厦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底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5月24日又续签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南开区长实道金厦里(小北门旁)首层底商(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租金35000元,按季交付。若被告连续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亦未支付2014年3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却使用房屋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233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兴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使用情况及欠费时间等均属实,现由于被告生活困难,不能一次性将所欠房租给付原告,可以分期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被告仍使用讼争之房,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故应比照原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23336元(35000元/年租金÷12个月*8)。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宝兴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共计2333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宝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判决后,上诉人徐宝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金厦物业公司负担。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租赁房屋系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托被上诉人金厦物业公司对外出租,被上诉人未能出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金厦里11号楼楼下底商,已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金厦里11号楼底商平房系案外人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后委托被上诉人金厦物业公司负责对外出租。2011年5月徐宝兴与金厦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徐宝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