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成勇、马云、陈跃琼、王志忠、马国雄诉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71号原告唐成勇,男,1967年4月10日生,羌族,农民。原告马云,男,1990年1月10日生,羌族,农民。原告陈跃琼,女,1958年10月5日生,羌族,农民。原告王志忠,男,1966年10月13日生,羌族,农民。原告马国雄,男,1979年12月16日生,羌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瑞,男,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兵,男,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较场下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正伦,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玉刚,男,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唐成勇、马云、陈跃琼、王志忠、马国雄诉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邓娟担任法庭纪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勇、马云、陈跃琼、王志忠、马国雄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汶川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成勇、马云、陈跃琼、王志忠、马国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成勇、马云、陈跃琼、王志忠、马国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