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专与韩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陈专。被告:韩国信。原告陈专与被告韩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专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4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在2011年9月6日称其工程要支付配件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韩国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4月12日、9月6日,被告韩国信因工程需资金三次向原告陈专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17万元,被告借款的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韩国信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韩国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陈专请求被告韩国信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信应支付原告陈专借款本金1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韩国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韩国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沈建荣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