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永华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终字第21号上诉���(原审起诉人)石永华,男,60岁。上诉人石永华因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1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永华上诉称,徐XX交通事故受伤部位认定有误;截肢是因医疗损害所致,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2008)753号《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中对徐XX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右下肢伤”的错误诊断结论,增补为“右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右足损伤”,并对医疗损害导致截肢的事实不予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调整。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复议前置程序。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原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本案中,原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753号《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同时告知了上诉人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2008年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而是在2015年1月19日向眉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3日,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合上述规定,就本案眉山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仅是对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而在程序上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并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也即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不能视同已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能将此情形当作已经过行政复议来看待。本案上诉人在未穷尽行政救济手段的情况下,直接针对原工伤认定行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属于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上诉人只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先行提起行政诉讼,才能���终确定其是否具备对原工伤认定行为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虽然裁判理由不恰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雅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