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沙县兴民石材厂与王发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兴民石材厂,王发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发贤,男,汉族,贵州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鄢某某,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诉被告王发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代理人周某,被告王发贤及其代理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诉称:2013年06月20日,被告王发贤在金沙县兴民石材厂厂区作业时受伤。原告当即将其送到金沙中医院住院诊治17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被告所受之伤经金沙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08月17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09月26日鉴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5个月。被告以工伤待遇纠纷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6943.00元,经审理,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4)8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6951.00元,原告认为,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第六十四条又规定:“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被告受伤为2013年06月20日,应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赔偿项目,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是,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52.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份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发贤辩称:其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当即将其送金沙中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因原告拒不协助被告依法申报工伤事宜,其只得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字(2014)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生效后,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将被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生效后,被告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bj20140902098《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劳动能力保障程度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该鉴定结论生效后,被告依法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并因原告提起诉讼,使得仲裁裁决书至今尚未生效,也未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被告与原告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规定来看,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目的就是要拖延赔付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014年3月10日金沙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受伤之后依法确认工伤的事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九级,劳动停工期为5个月;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仲裁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经本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4、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0日,被告王发贤在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厂区作业时受伤,原告当即将被告送往金沙县中医院诊治了17天,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被告王发贤在2014年8月17日经金沙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发贤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金劳仲字(2014)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因不服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5年3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52.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结业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发贤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即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52元的赔偿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被告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发贤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被告王发贤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应当向被告王发贤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05.00元/月×5月=170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84元/天×17天=14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17天=1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00元/月×9月=27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2.00元/月×6月=18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2.00元/月×6月=18312.00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2715.0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与被告王发贤的劳动关系;由原告金沙县兴民石材厂支付被告王发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2715.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王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