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辩护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景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和深罗��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向锋、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新忠、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景飞、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某认识,后两人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CK品牌的服装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再通过互联网网店销售谋利。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租用的本市南山区南光路中兴工业区12栋401室的工厂,召集零散人员,生产假冒CK���装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而被告人冯某某则租用本市罗湖区笋岗大厦1317、2208房,纠集被告人陈某、陈某、麦某某等人,在互联网的淘宝网站注册网店后,通过网店销售假冒CK服装。2014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冯某某的住所内将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抓获,并现场扣押用于销售的假冒CK品牌服装8600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0900元);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工厂内扣押生产的假冒CK品牌195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260元。经查明:自2014年7月6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假冒CK品牌贩卖给被告人冯某某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66795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的假冒CK的服装,由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在淘宝网���进行销售。经查明:其中实际销售的假冒CK的服装为3884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747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快递单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8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冯某某预谋犯罪有异议,其只是替冯某某加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挥其实际销售的衣服数量有异议,记忆中只有1000多件,有很多件因为泡了雨水低价处理或者扔掉,淘宝上的交易有很多是刷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陈某、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2、招商银行流水清单,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冯某某向李某某的付款方式,是先支付买布料等原材料的费用,再支付加工费,李某某和冯某某就涉案产品属加工承揽关系,不属于销售关系。经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文泉出庭作证,证人声称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其认识,后被告人冯某某约其带着几件T恤样品,让被告人李某某帮他加工。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1、冯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冯某某是家中的独子,母亲生活不能自理,妻子多病;2、冯某某母亲陈惠琼出具的求情信,证明事实与村委证明一致,请求法院给冯某某及麦某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陈某、陈某、麦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冯某某在2013年11月份认识后,共同预谋,先由李某某生产假冒CK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给冯某某,再由冯某某用于网店销售。结合同案被告人陈某、陈某、麦某某、李某某被抓当天的第一份口供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从事网店销售假冒CK品牌服装的行为开始于其认识李某某之前,李某某并未参与该销售行为的事先“预谋”工作,该销售行为与李某某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起诉书就以上相关“预谋”的事实认定错误,相关指控不能成立。二、起诉书就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生产假冒CK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给冯某某的指控,缺少证据支持,更与相关证人及被告人的口供存在矛盾��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结合同案被告人麦某某、冯某某及证人梁月慧、蒋中琼、王秀凤的口供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涉案行为,仅是在接到冯某某的定单之后,临时组织工人,依照冯某某提供的CK正品样衣加工制作,前后只收取相应的加工费用。其加工生产的CK衣服仅用于交付委托加工人冯某某一方,并不存在任何其它销售行为。公诉机关目前移送的证据中,无一项可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存在“销售”活动所指向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关于“李某某生产假冒CK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就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涉案法律关系问题,冯某某在法庭讯问阶段当庭对李某某妻子郭羽白提交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流水清单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冯某某当庭供述,是其委托李某某加工生产涉案品牌服装的,其向李某某的付款方式是先支付用于购买布匹的费用,待收到衣服后,再向李某某支付加工费用。冯某某在法庭质证阶段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上的头像是他的,应该是真实的,“招商银行流水清单”也是其通过郭羽白的账户向李某某支付的原料款和加工费。结合证人赵文泉的当庭供述可证实,李某某应冯某某的请求,由冯某某提供加工所需布匹等原材料款项,支付加工费;由李某某依冯某某对布料质量、颜色的要求,代其购买布匹等原料,之后,依冯某某订单列明的服装款式、颜色、尺码等,加工假冒CK品牌的服装,向冯某某交付。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加工承揽”的合同关��。加工承揽合同中,受委托的加工方,只存在加工生产及向相对方交付货物的行为,不存在任何“销售”情节。因此,起诉书指控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就涉案服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指向的“销售”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四、《诉讼证据卷》第二卷第18页至20页、第24页至30页的照片显示,现场查缴的CK衣服中,存在有大量的红、黄、绿等服装颜色。而依照《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中订单颜色及相关言词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帮冯某某代为加工的假冒CK品牌服装只有黑、白、灰、牛仔蓝四种颜色。结合冯某某2014年09月25日被抓当天的口供第4页中“卫衣是从广州大批发市场进货”的供述,可证实,现场查缴衣物并非全部由李某��一人代为加工生产。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依照其收取的加工费用来计算。因此,起诉书将现场查缴的所有衣物鉴定金额,全部记入李某某犯罪行为的涉案金额中,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允。五、被告人李某某法律意识淡漠,在案发被抓之前并不知道其加工行为是违法的,作为一名外来务工人员,其涉足本案只为赚取微薄的加工费用,用于解决一家人的生活问题,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六、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加工每件衣服的净利润平均只有人民币一元左右,到案发被抓为止,其因本案所赚取的净利润大约有人民币一万多元。李某某非法所得数额,尚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人民币三万元的立案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依非法经营数额标准虽已经构成犯罪,但辩护人恳请法院及于其以上非法获利相对较少的情节,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7月初开始涉足本案至2014年9月25日案发被抓,其违法行为持续仅2个多月的时间,其参与犯罪的程度较浅,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或犯罪的前科记录,到案后始终都能积极主动的配合各办案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可塑性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本案涉案赃物的数量方面,《收款收据》中所记录的衣服均已发货给冯某某,该部分记录与警方在冯某某处现场查缴的赃物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的情节,而起诉书中并未将该重复计算的部分减去。被告人李某某上有年迈的老人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其进行赡养;作为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一家人的生活也都离不开他的照顾。李某某无意中处犯法律,其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始末,一直本分勤俭,不存在普通商贩坑蒙拐骗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适当考虑。现被告人李某某已在看守所被羁押学习五个多月的时间,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鉴于本案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对李某某依法从轻判处刑罚并使用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被告人冯某某已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的作案时间不长,尚未销售涉案商标商品,没有实际获利,未对被害人构成实质损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是从2014年5月份才开始注册网店,且于2014年7月6日才开始购入涉案商标商品的,2014年9月25日案发。由此可见,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的作案时间很短,且尚未销售涉案商标商品,没有实际获利,未对被害人构成实质损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无论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采取哪一种方式合作,都不能否认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当中仅仅是为了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自始至终被告人冯某某都没有参与生产环节,而被告人李某某的口供也承认其是为被告人冯某某包工包料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正确的;五、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是初犯,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知错必改,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知错必改,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7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冯某某自幼失父,由母亲拉扯长大,家庭教育缺失,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环境恶劣,儿女幼小,又没有什么谋生特长,为了生活所迫才一时糊涂犯下本案,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七、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如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某是未遂犯,再结合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的作案时间不长���尚未销售涉案商标商品,没有实际获利,未对被害人构成实质损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是初犯,无前科,又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知错必改,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减轻处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之本案也并非暴力犯罪,被告人冯某某没有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与社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为了对被告人陈某得到更恰当的处理,提出以下意��:对被告人作出减轻的处罚,陈某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工资,维持自己和家庭的开支,主观恶性极小,虽然罪无可恕,但情有可原,陈某对社会的认知不足,对本罪也是更是空白,也没有认识到是犯罪,才使他从事这份工作,冒了这么大的风险去获得2000多元的工资,其认罪、悔罪态度好,陈某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也接受到了相应的教育,他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对犯罪的危害有深刻的认识,也对自己的行为做到了深刻的认识,其这几个月的铁窗生活也认识到违法犯罪的后果,并决心不再犯罪,从这一点看基本上已经达到了惩罚教育的作用;陈某为从犯,这一点在起诉书中也已经得到了认定,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应当适用减轻处罚,特别是经过几个月的管教教育,已经达到了惩罚的作用,应当处以其在看守所羁押的时间相当的刑期或判处缓刑��为恰当。起诉书里面所指控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特别是李某某和冯某某之间的关系,我认为是一种买卖关系,虽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双方有谈到一些材料款和加工费的问题,这是在买卖过程中讨价还价,并不能因此否定买卖关系,诉讼证据卷第2卷里有扣押清单中每一种型号的衣服他仅仅写明了一个单价,没有将加工费或人工费分列开来,所以是非常明了的买卖关系,如果是加工承揽关系的话,材料的成本是应该计算的,所以我的看法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美国公司)系第2315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T衫等商品。2014年6月22日开始,被告人冯某某采取先付订金后结算的方式,委托被告人李某某生产涉嫌假冒CK品牌的T恤。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中兴工业区12栋401室的工厂,召集零散人员,进行生产。而被告人冯某某则租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大厦1317、2208房,利用其本人及麦某某、麦志强的身份材料在淘宝网上开设三个网店,雇佣被告人陈某、陈某等人,通过网店销售涉嫌假冒CK品牌的T恤。被告人麦某某也会偶尔过来帮忙做客服。被告人陈某、陈某的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左右。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权利人举报称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中兴工业区12栋401室制衣厂有人加工伪造假冒的CK牌衣服,公安机关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收款收据两本(共59张)、涉嫌假冒CK品牌的T恤195件。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权利人举报,民警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大厦1317、2208房将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涉嫌假冒CK品牌的T恤8600件。根据当场扣押的商品照片,可以确定在前述南山区和罗湖区当场扣押的服装均使用了商标标识“CalvinKlein”,与第231535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法律规定的“相同的商标”。当场扣押的所有商品为T恤,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2014年9月25日,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鉴定证明》,证明前述当场扣押的涉嫌假冒CK品牌的T恤195件和8600件均为假冒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10月21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前述当场扣押的涉嫌假冒CK品牌的T恤195件和860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40元或50元,鉴定价值分别为9260元和390900元。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中兴工业区12栋401室当场扣押的59张《收款收据》分为有签名和没有签名两类,一类由冯某某或冯某某雇佣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收确认,这类显���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向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涉嫌假冒CK品牌T恤12483件,其中有380件记载单价为25元,金额共计9500元,另外12103件记载单价为27元,金额共计326781元,因此12483件商品金额共计336281元。另一类为没有人签收确认的,这类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商品数量为1505件,单价为27元,金额共计40635元,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均在庭审中供述没有签名代表被告人冯某某没有收到货的。前述59张收款收据共计商品数量13988件,金额共计376916元,均价为26.95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冯某某每次将费用转到其妻郭羽白的银行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郭羽白的银行记录,2014年6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向该账户共汇款13笔,金额共计377364元。另查,被告人冯某某用其本人、其妻麦某某及其妻弟麦志强的身份在淘宝开设了三家网店,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到的信息显示,2014年7月30日至9月24日期间三家网店共销售“CK”品牌的T恤共计848927元,单价为19元至79元不等,均价为49元。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均供述该记录中包括从网上找专门刷信用的人刷出来的假的销售记录。又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显示其销售的T恤价格为60元或65元,而被告人陈某、陈某在庭审中分别供述其所销售的T恤单价为50元、50或60元。前述当场扣押的197件和8600件T恤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23153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的商标,且T恤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关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经营金额和行为性质,以及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的销售金额。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由于《收款收据》系当场扣押的书证,真实、合法,且假冒“CK”商标的T恤单价、数量、总价和时间相当清楚,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总价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的假冒“CK”商标的T恤的金额,即商品数量13988件,金额共计376916元,均价为26.95元。虽然其中记载1505件T恤的《收款收据》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且被告人李某某和冯某某均在庭审中供述此为没有销售的商品,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妻子郭羽白的银行记录,2014年6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向该账户共汇货款13笔,金额共计377364元,与《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总金额376916元较吻合,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关于《收款收据》没有签名代表被告人冯某某没有收到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所有《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总金额376916元为被告人李某某已销售的假冒“CK”商标的T恤的全部金额。此外,当场扣押的195件T恤虽然未销售,但其已经生产且标有“CalvinKlein”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并不以是否销售作为判断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条件,而是以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判断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条件。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无论其生产、制造的195件T恤是否已经销售,均应计入犯罪既遂的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院中,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商品的实际销售均价为每件26.95元,因此195件T恤的价值5255.25元(计算公式为195件×26.95元/件=5255.2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应为已经销售的376916元,再加上尚未销售的5255.25元,共计382171.25元。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性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是接受被告人冯某某的委托替其生产假冒“CK”商标的T恤这一事实,且被告人冯某某以先支付订金再结算尾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之间经济完全独立,销售商品的单价和总价均有据可查,且被告人冯某某并未逼迫或强制被告人李某某从事生产行为,而是由被告人冯某某提议、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决定的从事生产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系独立犯罪,其并非被告人冯某某的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为“加工承揽”、不存在任何“销售”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82171.25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的销售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收款收据》,被告人冯某某共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假冒“CK”商标的T恤13988件,当场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商品数量为8600件,已销售的商品数量应为两者之差,即5388件。虽然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记忆中只卖了1000多件,有很多件因为泡了雨水低价处理或者扔掉,但由于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被告人冯某某所经营的三家淘宝网店的销售假冒“CK”商标的T恤的金额高达848927元,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所销售的假冒“CK”商标的T恤总数量仅为5388件,因此,被告人冯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关于网店记录中包括从网上找专门刷信用的人刷出来的假的销售记录的意见,有证据佐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三家网店的销售记录并非全是真实交易的记录,但该记录显示了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通过网店销售“CK”品牌T恤的标价,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销售“CK”品牌T恤的标价为49元,该价格与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和被告人陈某、陈某在庭审中所供述的单价较吻合。根据该价格,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已经销售假冒“CK”商标的T恤5388件,销售金额为264012元,未销售的假冒“CK”商标的T恤8600件,货值金额为421400元。鉴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已达264012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对其定罪已无影响,故本院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2315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82171.25元,情节严重,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6401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负责联系生产商、开设网店、进货、网络销售、雇佣员工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陈某、陈某、麦某某均受他人聘用或指示从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陈某、麦某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没收前述当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CK”品牌T恤195件和8600件,共8795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