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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伊通小孤山山河村民委员会与王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佰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鸥,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被告王雷,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田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鸥、被告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与本村王生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告发包给王生及其妻子钟桂芳0.74公顷土地。2001年12月3日王生死亡、2003年5月10日钟桂芳死亡。王雷夫妇死亡后,该承包地尤其王雷耕种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因此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臣返还土地0.74公顷。被告王雷辩称:王生承包的土地因我替王生偿还债务50000元,所以经家中长子王德权同意把王生的土地承包给孙子王雷,一直承包到合同期满,有合同在先。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王生的合同是两个本,但是都是一起分的地,合同当时不是老人自己签的字,没有红头文件,被告收回土地没有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是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收回。原告提出的请求是有矛盾的,为什么承包地在一个��同本上就能继承,在两个合同本上就不能继承,事实上土地是王雷一个抓的号,都在一起,我的合同和王生的合同四至是一样的,合同上写着二等地挨着赵洪山不是事实。原告收回土地解决人地矛盾,中国的土地是人口多,土地少,新镇人口得不到土地,所以,收费是解决不了矛盾的。再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变更与解除,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追究法律责任。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出台的,为什么到2005年才要地,故我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生、钟桂芳死亡证明两份;2、王生土地承包合同一份;3、王生土地经营权登记薄一份;用以证明王生、钟桂芳均已死亡的事实和二人承包地是单独户头承包的是单独的合同。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父母双亡是事实,但是王生和钟桂芳的死亡时间不符。承包合同是两个合同,对王生承包合同的面积无异议,但是地是一块分的,再有王生的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王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我们的合同四至是在一起的,但是上面写的二等地挨着赵洪山根本就不是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两个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个合同上的承包户都死亡了,就应该收回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和原告与王品功的承包土地合同是两个承包合同,分别对其下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但其释���中对关于承包土地是否可以收回的各种情形明确说明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土承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释义明确说明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已经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而获得了两份土地,在我国目前因为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本案中,原告主张收回的承包地系王品功及其妻子钟桂芳二人以其家庭承包方式在原告处承包的土地,现在王品功名下的承包方成员已经全���消亡,原告要求收回王品功名下承包的土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1997年土地承包时与其爷爷一起打的地,合同不是其爷爷亲签的字及合同四至相符等辩解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因为被告与原告有单独的承包合同,原告相对为被告和被告爷爷王品功分别下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与其爷爷是两个合同主体。被告爷爷王品功于1997年分地时已按照合同而耕种合同内所承包的土地,并以实际履行,视为已对合同的认可。被告王雷称其爷爷将其承包田包给其耕种至承包期满,因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王雷确认王品功夫妇确已过世,至于死亡时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其父亲承包合同内承包的土地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其父刘凤承包合同内的承包田0.74公顷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