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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钱与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钱,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张钱,居民。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春路北侧、凤凰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付利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霞,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兆杰,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钱与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钱、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玉霞、陈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钱诉称: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4628元,被告出具借款单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4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174628元中的49184元认可,并愿意偿还,对其中的125444元不予认可,不予偿还。其中的25444元被告已经归还,另外的100000元属于借款转让关系,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道法将自己对答辩人的10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的,因为这种转让,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是无效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25444元的借款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周道法。原告张钱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张钱借款10000元、1700元、40000元、7928元、15000元,共计74628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张钱借款”,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5444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49184元。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款收据一份,该份收款收据和上述借款形式相同,也注明“收到张钱借款100000元”,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49184元。被告对2014年6月12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因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法定代表人周道法190000元借款,故2014年6月12日周道法将其中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钱,因此开具了上述收款收据(单号为0721015),50000元债权转让给另一案原告黄翔,也开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收到黄翔借款50000元(单号为0721016),并于同日给周道法开具了“还周道法借款150000元”的收款收据(单号为0721017)。被告主张原债权人周道法转让债权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无效,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借款付给了周道法,周道法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至于周道法与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原告并不知情,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9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3份、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共计欠原告借款49184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从收款收据来看,与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收款收据形式均相同,注明的都是“收到张钱借款”,因此对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918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4628元,要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债权转让,但其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仅能看出先后“收到张钱借款100000元”、“收到黄翔��款50000元”和“还周道法借款150000元”,并不能证明张道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钱和黄翔,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钱借款149184元。二、驳回原告张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1896.50元,由原告负担248.50元,由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因原告张钱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钱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崇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