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监字第00010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丰乐上街5号。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扬州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丰乐上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元豪,该公司董事长。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因不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4)扬执复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扬州分行)与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宾馆)债务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广民督字第016号支付令,扬州宾馆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行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计16853010.17元。2004年3月23日,中行扬州分行与扬州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就扬子江公司所属企业扬州宾馆、扬州市外事旅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外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以下简称3月23日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经协商,将上述债权债务问题由中行扬州分行向广陵法院申请支付令,扬子江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扬子江公司同意在2004年3月底前支付中行扬州分行1400万元,剩余债务由双方共同向广陵法院请求下达终结执行的裁定书。该裁定下达后,中行扬州分行应及时办理剩余债务的核销手续并协助扬子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2004年3月25日,中行扬州分行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广陵法院当日受理,案号为(2004)扬广执字第181号;同日,该行资产保全部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称,我行与扬州宾馆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所签发的支付令已生效。上述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实际无多少资产可供执行,我们诉讼目的是核销帐务。故我行申请减免本案的执行费用,请求批准。2004年4月1日,广陵法院作出(2004)扬广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5月10日,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已收到扬子江公司1400万元。2004年9月7日,中行扬州分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将扬州宾馆的上述部分债权与其他不良资产一起打包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2013年2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又将上述受让债权转让给了莱佛士公司,莱佛士公司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广陵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扬广执字第0329-1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扬州宾馆160万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等值财产,利害关系人扬子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扬子江公司异议称:一、莱佛士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不存在。2004年3月,扬子江公司与中行扬州分行签订了所有债务偿还的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对此,中行扬州分行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因此,扬州宾馆与中行扬州分行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二、东方资产公司与莱佛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莱佛士公司无权申请执行。东方资产公司与莱佛士公司之间转让债权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不符合有关规定。三、作为受让人东方资产公司与莱佛士公司的性质及所享有的权利不同。故该案继续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裁定应予撤销。莱佛士公司辩称:一、2004年3月23日,异议人与中行扬州分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协议无效;二、异议人与中行扬州分行所签订的协议缺乏真实性;三、莱佛士公司获得该笔债权的程序完全合法,并没有妨碍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然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广陵法院认为:在扬子江公司支付给中行扬州分行1400万元后,扬州宾馆所欠中行扬州分行债务已全部清结,该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再要求扬州宾馆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因此,之前作出的冻结、划拨扬州宾馆160万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等值财产的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广陵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扬广执异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扬广执字第0329-1号民事裁定书。莱佛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扬州中院申请复议称:首先,广陵法院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扬州中行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收到了1400万元以及具体抵偿范围,并没有认可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其次,广陵法院异议审查裁定错误,与之前已经生效的该院(2004)扬广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尚有剩余债务未执行完毕的事实相反。再次,扬子江公司与中行扬州分行签订的所谓还款协议不具备合法性。该协议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扬州中院认为,扬子江公司按协议代偿了扬州宾馆所欠中行扬州分行的债务后,中行扬州分行与扬州宾馆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复议人莱佛士公司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扬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扬执复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莱佛士公司复议申请。莱佛士公司不服扬州中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对扬州中院复议裁定予以监督。主要理由是,一、复议裁定认定,扬州宾馆欠中行扬州分行债务已全部结清,该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与之前广陵法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04)扬广执字第181号裁定确定的尚有剩余债务未执行完毕的事实相反。如扬子江公司认为(2004)扬广执字第181号裁定错误,其可通过审监程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二、两级法院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广陵法院异议裁定中查明,“2004年5月10日,中行扬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债务已清偿”,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情况说明只是说明收到了1400万元,以及该款项具体抵偿范围,并没有认可债务已全部清偿。这也与广陵法院(2004)扬广执字第181号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相矛盾,对此复议裁定既未认定,也未作出解释,只是简单认为债务已履行完毕,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3月23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该协议无效。根据《贷款通则》(1996)第三十七条规定,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3月23日协议违反了《贷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复议裁定认定合同自愿原则,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有效,合同双方也没有按3月23日协议实际履行,而且该协议签订之后,中行扬州分行即申请执行,(2004)扬广执字第181号裁定认定尚有余款未执行完毕,故协议无效。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广陵法院调查笔录中,中行扬州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乔龙江称,“协议讲得很清楚,扬子江公司付给我行1400万元,偿还扬州宾馆、外旅公司欠我行的债务、回购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持有的扬州宾馆股份,及处置这些债权时产生的费用。之后,我们与扬州宾馆、外旅公司之间的债权就彻底解决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3月23日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是扬子江公司按3月23日协议代偿后,扬州宾馆是否尚欠中行扬州分行债务。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申诉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认为3月23日协议无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3月23日协议约定内容明确,扬子江公司支付1400万元后,剩余债务应由中行扬州分行及时办理核销手续,双方共同向广陵法院请求下达终结执行的裁定,即扬州宾馆所欠的剩余债务消灭。中行扬州分行依约于3月25日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代偿债务,扬子江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400万元,中行扬州分行也表示收到了该款项;2013年11月28日,执行法院对中行扬州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乔龙江的调查笔录也载明,中行扬州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称,“扬子江公司付给我行1400万元后,我们与扬州宾馆、外旅公司间的债权就彻底解决了。”因此,扬州宾馆与中行扬州分行的剩余债务已消灭。申诉人关于扬州宾馆尚欠中行扬州分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提出的(2004)扬广执字第181号裁定认定有债务尚未执行完毕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扬子江公司之所以自愿在较短时间内代偿债务,是基于3月23日协议的约定,协议中双方达成了交易条件,剩余债务由债权人及时办理核销手续,放弃剩余债权、免除剩余债务的意思明确。广陵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与否,均不影响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莱佛士公司认为中行扬州分行将剩余债务核销后,又作为不良贷款打包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致其权益受损,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扬州中院(2014)扬执复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莱佛士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佛士公司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徐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珈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