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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涛与张林,许小江,重庆省心明宇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涛,张林,许小江,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56号原告谭涛,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被告张林,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生。被告许小江,男,汉族,1977年4月7日生。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一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5919-4。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董事长。被告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蟠龙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07726929-4。法定代表人唐峰。原告谭涛诉被告张林、许小江、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涛,被告张林、许小江、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涛诉称,被告张林、许小江开办的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谭涛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林、许小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以23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辨称,对向原告谭涛借款23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许小江辨称,借款属实,未约定利息,该款项系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不是其个人使用,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辨称,借款属实,未约定利息,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林、许小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谭涛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正(2300000),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张林许小江2014年12月2日”。同日,原告谭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张林转款230万元。甲方(出借人)谭涛与乙方(借款人)张林、许小江、丙方(担保人)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其开办的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担保人已告知出借人其担保行为已征得其他股东同意。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以主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庭审中,被告许小江陈述《借款协议》上“许小江”的签名记不清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林、许小江230万的事实,原告举示了《借条》、《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款凭据等。被告许小江辩称借款系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使用,非个人使用,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本就系被告开办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该笔款项系被告许小江、张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个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许小江记不清《借款协议》上“许小江”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转款给被告张林230万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林、许小江向原告谭涛借款230万元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谭涛要求被告张林、许小江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谭涛举示《借条》和《借款协议》,以证实与被告之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林、许小江、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不需支付利息,但当庭未举示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涛与被告张林、许小江约定支付利息,其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林、许小江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林、许小江向原告谭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林、许小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涛要求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林、许小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许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涛借款230万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80元减半收取为13290元,由被告张林、许小江负担,被告重庆省心明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省心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