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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罗加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罗加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代理人农永乎,男,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罗加彬,男,1988年4月1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兼民事代理)黄树成,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亲属。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加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建东、王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及代理人农永乎、被告人罗加彬及辩护人黄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加彬、赵某某(在逃)酒后从富宁县城鑫帝一巷徒步往富宁县新车站方向走,在步行到鑫帝一巷交汇处时,与正在交汇处的烧烤摊旁吃烧烤的韦某发生口角争执,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罗加彬、赵某某先是用拳头及脚殴打韦某,后又用匕首将韦某的腹部捅伤。罗加彬、赵某某将韦某打伤后,往步行街方向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在富宁县国土资源局旁的河里。经鉴定,韦某的伤情为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加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加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加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匕首是韦某的。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加彬、赵某某(在逃)酒后步行到鑫帝一巷与富州路交汇处时,与正在吃烧烤的韦某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罗加彬、赵福清先对被害人韦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罗加彬用匕首将韦某的腹部捅伤并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在富宁县国土资源局旁的河里。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的伤情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王某某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罗加彬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也非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加彬系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伤情为重伤,办案人员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5、伤情照片、伤情愈合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被伤部位为左侧腹部。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鑫帝一巷与富州路交汇处。经勘查,民警在现场提取了卫生纸及7处滴落血迹,现场照片反映了现场基本概貌。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罗加彬辨认出作案现场、其丢弃作案工具的位置、辨认不出被害人韦某、辨认出同案人赵某某;②被害人韦某辨认出罗加彬、赵某某就是打伤其的人;③证人李某某辨认出罗加彬。8、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其与另两位陌生男子因为吃烧烤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就打起来,对方其中胖一点的男子(即被告人罗加彬)就用匕首向其腹部捅了一刀,之后二人逃离现场。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问、地点,但是匕首是谁拿出来的其没看到。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打架时其因为害怕,就跑到旁边的商店躲起来了,出来后就看到有一男子躺在其烧烤摊旁,证人王金平就报案至公安机关。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凌晨3时30分,三名陌生的男子到其诊所治疗,李某某给了一名左下腹受伤的男子缝了三针,后经辨认,其辨认出了当晚去缝针的男子就是罗加彬。12、被告人罗加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与赵某某到越南街街头一烧烤摊吃烧烤,因其拿了之前先来的一名男子点的东西,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之后其用匕首捅了对方肚子一刀,其同伙赵某某就从一旁过来劝阻,其二人携带着匕首同赵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并将匕首丢弃在国土资源局旁的水沟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原告一个人到鑫帝一巷与富州路交汇处吃烧烤,原告点烧烤后就在烧烤摊边坐下休息。被告人和另一名叫赵某某从鑫帝一巷走出来,也到烧烤摊点烧烤,然后在烧烤摊边等,没多久烧烤摊老板先上原告已点的烧烤,被告人就走过来拿原告的烧烤吃,原告就对被告人说先来后到。为此,被告人就与原告争吵,后被告人与赵某某提起板凳就对原告殴打并将原告按倒在花台上,后又用匕首将原告腹部捅了一刀。原告当场昏倒在地。被告人与赵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人罗加彬赔偿医疗费13927.08元、残疾赔偿金92944.00元;后续治疗费5300.00元,误工费19072.00元、护理费17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200.00元,九项共计136771.08元。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原告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医疗费按照有正规收据和责任分担进行赔偿;误工费没有那么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为居民。2、富宁县人民医院、富宁县长江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欲证明原告韦某被打伤后到富宁县人民医院、富宁县长江医院治疗,伤势确诊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并网膜外露的事实。3、富宁县人民医院、富宁县华康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证明、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经文山市人民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书,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评估需支出5300.00元。6、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13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罗加彬及辩护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其所待证的事实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的经济损失,予以采信。4、5、6号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加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加彬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韦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13927.08元,但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以出院记录上载明的26天来计算,故护理费26天×79.00元=2054.00元,误工费26×79.00元=2054.00元,本院对原告人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韦某请求的交通疗费300.00元、住宿费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该项支出,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300.00元,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后续治疗评估费600.00元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韦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927.08,护理费为2054.00元,误工费为2054.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8035.08元。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加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四日止)。二、判令被告人罗家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经济损失18035.08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星听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