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庞志风诉傅连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风,傅连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庞志风,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小庞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孙世军,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连训,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小泡子村。原告庞志风诉被告傅连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风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连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扇贝吊,共欠款55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57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傅连训从原告庞志风处赊购扇贝吊,连同之前的欠款,共计欠原告货款55700元。被告傅连训于2006年9月18日为原告庞志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山东庞志风扇贝吊款1500个×23.80元,合计欠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扇贝吊质量已验收合格),2005年欠款贰万元,总计欠款伍万伍仟柒佰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庞志风与被告傅连训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赊购原告的网吊,共欠货款55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傅连训在收到网吊并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原告庞志风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连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连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庞志风欠款55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