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修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王修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代表人崔志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生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修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修生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元;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0元;3、赔偿其医疗费10765.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威盾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上诉人王修生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王修生与济源威盾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未为王修生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5日,王修生经医院检查后,发现自己患病。2013年10月20日,济源威盾保安公司通知王修生暂时不要上班。2013年12月2日,王修生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贲门癌,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21959.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193.6元。王修生住院期间,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通知王修生不用再上班。其后,王修生又四次住院,继续治疗自己的病情。2014年9月23日,王修生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医疗费,仲裁委员会以王修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修生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济源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在职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8%,起付线为500元;王修生的工资发至2013年10月。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王修生称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济源威盾保安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已将王修生辞退,但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送达给王修生,故应以王修生的陈述为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济源威盾保安公司称辞退王修生的原因是王修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年龄大不能胜任工作,但王修生称因劳动合同不合理,其余职工也未签订;因济源威盾保安公司在王修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未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与王修生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安排王修生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另外,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也未给王修生调整工作岗位,在王修生患病期间直接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王修生支付赔偿金。王修生要求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不超出济源威盾保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王修生在济源威盾保安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王修生在济源威盾保安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济源威盾保安公司应支付王修生1个月工资,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王修生请求的数额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未与王修生签订劳动合同,王修生要求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按每月1080元支付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不超出按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王修生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济源威盾保安公司关于王修生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修生另称因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要求济源威盾保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76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未为王修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王修生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所以,王修生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修生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修生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三、驳回王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威盾保安公司负担。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2月7日,王修生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要求王修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修生以劳动合同条款系霸王条款等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王修生;2、王修生在2013年3月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王修生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王修生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3、2013年10月15日,王修生患病入院,其公司通知王修生不用再上班,其公司也将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之后王修生未上班,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原判认定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错误;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是王修生患病,系王修生自身原因导致,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判判令其公司给付王修生经济补偿金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修生的诉讼请求。针对济源威盾保安公司的上诉,王修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提供了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因该辞退、劝退通知系济源威盾保安公司制作,该通知上并没有王修生的签字确认,且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于2013年10月20日向王修生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判以王修生自述的2013年12月4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王修生到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上班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修生据此请求济源威盾保安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上诉称王修生拒绝签订合同,其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王修生不予认可,并称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双方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陈述不一。因王修生实际向济源威盾保安公司提供了劳动,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王修生单方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王修生到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上班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修生请求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起止时间应为2013年3月7日至12月4日。因王修生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具有分期给付的连续性质,应从最后一笔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王修生于2014年9月13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王修生患病期间,济源威盾保安公司与王修生解除劳动关系,王修生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判令济源威盾保安公司给付王修生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