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95号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39333-9,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邱月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庭外协商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5元,由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付继红审 判 员 杨连成人民陪审员 张和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