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与阳叶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阳叶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89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肖东秀,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叶晨,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以下简称泰德厂)诉被告阳叶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德厂委托代理人覃政华,被告阳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进入原告工厂工作,担任物控员职位,具体负责工厂的物料采购及控制。根据被告亲笔签名的会议记录及原告工厂主管人员的工作管理记录,显示:第一,被告在担任物控员期间,在物料采购时,明显存在下错单或没有按要求下单、没有及时跟好采购单,导致工厂延期交货,造成货柜压夜,该行为直接产生改单费及货柜压夜费,给工厂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失总计为33775元。阳叶晨的这些明显错误的行为还多次发生,经原告工厂主管多次指出这种错误行为,其仍未改正。第二,根据《考勤卡》及《出勤记录》可证明阳叶晨在工作期间经常不按时上下班,在上班过程中经常玩手机及上网玩微信,曾几次被工厂主管当场发现并提出警告,被告还因此而被工厂进行了通报批评。第三,被告作为工厂的物料采购人员,私下多次接受工厂供应商的宴请吃饭,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不正当竞争的竞业条款之规定,同时也直接损害到工厂的利益。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工厂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55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仍不予采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75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单、送货单、出柜单、补单;2、一周工作汇报、周会发言稿、下单管理职责及工作日报表;3、出勤记录、请假单;4、敬告、通告;5、通话记录;6、中劳仲案字[2014]第1554号仲裁裁决书(之二)及送达回证;7、劳动合同、工资表、合约解除通知。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直接上司,老板吩咐做什么被告就做什么,安排出货这些工作不是被告能够决定的,而且原告提交的很多证据如出柜单被告工作的时候都没有看到过。没有按时出货不是被告造成的,出货涉及采购、配料、生产等流程,出货时是与其他工厂一起出柜的,有可能是其他工厂出货不及时导致共同承担损失。被告工作可能有不足,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很多不是被告负责的工作也要被告做。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阳叶晨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泰德厂,任职物控员,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泰德厂以阳叶晨的工作表现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9日,阳叶晨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德厂对阳叶晨提起反诉,请求裁决阳叶晨赔偿其经济损失33775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554号仲裁裁决书(之二),驳回泰德厂的反诉仲裁请求。泰德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泰德厂称阳叶晨没有严格按照下单人员职责工作,导致工厂交货延期,造成货柜压夜费、改单费、客户罚款,下单不看资料,不核对库存,造成物料库存增多,未经主管审核批准私自下单造成工厂损失。泰德厂提交的“采购单”、“补单”有“阳”签名字样,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26日的“一周工作汇报”、“周会发言稿”“下单管理职责及工作日报表”有阳叶晨签名,“送货单”、“出柜单”、“敬告”、“通告”无阳叶晨签名。阳叶晨称对上述证据中没有其签名的材料不清楚情况,补单是泰德厂老板与供应商谈好后让阳叶晨传真给对方的。本院认为:泰德厂提交的“出柜单”显示货柜压夜费、改单费由多个厂家分摊,不能证明是因泰德厂出货延迟造成货柜费用增加。仅凭泰德厂提交的“采购单”也不足以证明阳叶晨下错单、私自下单。“一周工作汇报”、“周会发言稿”也未反映因阳叶晨的工作失误给泰德厂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泰德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叶晨因工作失职给泰德厂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