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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宾,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1996年8月、2007年1月分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韩宾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市场附近一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袁洪均不备,将其放置在身旁地上的一袋价值2500元的花椒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韩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韩宾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宾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韩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花椒,已发还被害人袁洪均。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宾的供述、证人王彪、何杰、薛迁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洪均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花椒购买发票、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宾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韩宾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韩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追回的被盗花椒发还被害人袁洪均(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