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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与徐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徐为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路***号(*幢101)。负责人:陆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建光,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为民。原告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诉被告徐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为民下落不明,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路318(1幢101)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的房产以及房前、周围空地、简易房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年租金为260000元,每年的6月10日前支付前半年房租,12月30日前支付后半年房租。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房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空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路318(1幢101)房屋及土地并交还原告;三、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房屋租赁费2275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承担违约金26000元;4、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腾空日止的实际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1666.67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徐为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至今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土地、付清所欠的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故原告请求的2014年10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房屋使用费实际仍为租金,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与被告徐为民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徐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路318(1幢101)的房屋及土地,并交付原告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三、被告徐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违约金26000元;四、被告徐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天胜线缆厂租金2275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其后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1666.67元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徐为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