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尚红圃,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雷英,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尚红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39000元,手续费为27067.23元,借款期限为36期,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按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7452.23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7389元,于每月25日前偿还其透支金额。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累计2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其透支金额,逾期欠款总额为168466.23元,产生透支利息6854.53元、滞纳金9411.37元。因被告累计24期逾期未按时偿还其透支金额,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9期透支金额,共计665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34967.23元,及截止2015年1月5日的滞纳金9411.37元和透支利息6854.53元,并继续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月6日起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至付清前款之日止。被告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除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外,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9000元;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前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7452.23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7389元;被告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7067.23元;如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其卡号为622234003732****的账户透支239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5日起在偿还了两期本金和手续费后,即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累计24期逾期未按约偿还其透支款项,到期欠款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168466.23元,产生透支利息6854.53元、滞纳金9411.37元。原告要求剩余9期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合计本金及手续费665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欠款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透支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234967.23元,及截止2015年1月5日的滞纳金9411.37元、透支利息6854.53元,并继续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月6日起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至付清前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英负担。此款限被告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