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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寿光市富强经贸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富强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寿光市富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芳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杨云亭,经理。原告寿光市富强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富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协商,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403843.83元,共计3003843.83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8日三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债权转让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3843.83元及利息415301.9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确认原告对证号为寿房权证古城私字第××、0019号及寿国用(2003)第18009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5月3日,被告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寿光市古城政府驻地(羊临路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寿房权证古城私子第0018、0019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寿国用(2003)第18009号)为被告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在主债权分别为700000元、1900000元共计2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1年5月3日、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寿房他证古城字第20110592**、2011059256、2011059258、2011059262、2011059266、2011059268号及寿他项(2011)第0217号。2012年4月27日,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26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后,被告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003843.83元(本金2600000元、利息403843.83元)未还。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003843.83元。同日,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向其借款本息共计3003843.83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下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该协议在原告全额支付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后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加盖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公章。该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清单、(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该债权对外转让。原告、被告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当日已支付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003843.83元,且该转让协议被告已盖章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403843.83元,共计3003843.83元的债权主、从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得的权利范围限于债权转让时的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富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003843.83元及利息(本金3003843.83元,自2013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至2014年12月29日);二、原告寿光市富强经贸有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位于寿光市古城政府驻地(羊临路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寿房权证古城私子第0018、0019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寿国用(2003)第18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李荣晋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