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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光权贪污受贿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再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光权,男,1962年2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大学文化,原系贵州省长顺县威远镇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经长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日经长顺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9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同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羁押于贵州省桐州监狱。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光权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光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罗光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5月9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罗光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罗光权向长顺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涉案款3515元,由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发还陈我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黔南检控审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长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5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罗光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再审未对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进行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再审后未对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