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何某甲(曾用名何天阳),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四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王某,系原告何某甲的母亲。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何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2006年6月19日,何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监护、抚养等问题。其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41200元和教育费30885元,合计720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亲何某乙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2、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3、户口簿。证明“何天阳”系原告的曾用名。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是否系原告必须的支出费用,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告父亲何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何某甲。2006年6月19日何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对何某甲的抚养问题约定“1、女儿何天阳由男方抚养和监护,女方每月给予男方壹仟元的何天阳抚养费。女方给何天阳的抚养费每二年调整一次,调整一次每月增加贰佰元抚养费。2、女儿何天阳以后的教育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3、女方每礼拜有一次对何天阳的探视权。4、女儿何天阳享有男方公务员子女的医疗统筹待遇”。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的抚养费以及教育费用。另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何天阳”,现���读于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四年级。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父亲何某乙离婚时已对原告抚养费的处理达成协议,如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没有重大变化,应按约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以及教育费。关于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的2个月,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400元,2个月的抚养费为28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600元,24个月的抚养费为38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4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教育费系指为原告的教育所必须支出的学费等费用。原告现就读的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并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法定教育机构,其在该校就读并非必须,故其在该校的学费等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一般教育费用范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先同意该些费用的支出。此外原告参加美术、书法、钢琴等课外培训班的费用亦非必须支出的一般教育费,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甲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41200元。二、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某甲负担34元,由王某负担46元,王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何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