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姚天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法库镇陶屯村附近公路时,因车速快,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上,致使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为死因。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