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肖开、格日乐、肖嘉琳与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格日乐,肖嘉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肖开,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杭锦后旗(系死者塔娜的丈夫)。原告格日乐,女,1962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后旗获各琦苏木(系死者塔娜的母亲)。原告肖嘉琳,男,2009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塔娜、肖开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肖开,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杭锦后旗(系肖嘉琳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靳大平,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地址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肖开、格日乐、肖嘉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锦昕、代理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张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开、格日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大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嘉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开、格日乐、肖嘉琳诉称:2015年1月3日,塔娜(死者)驾驶蒙L-X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后旗赛那线31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塔娜被甩出车外,不幸死亡。后经乌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塔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蒙L-X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塔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死亡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现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肖开、格日乐、肖嘉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乌后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塔娜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事实存在,死者塔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对原告之一格日乐于2015年1月5日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详见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死者塔娜被甩出车外的事实存在。3、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拍摄的图片40张,即现场方位照、车体痕迹勘验图、塔娜尸体检验图等,证明蒙L-XK9**号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破碎,距离车辆2米处有明显的血迹。塔娜系甩出车外后造成的死亡,塔娜头部有明显的伤痕。4、乌拉特后旗潮格镇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符合本案原告身份。5、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塔娜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事实存在。6、火化证明一份,举证意图同上。7、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塔娜死亡后,户籍已经注销。8、法医人体死亡鉴定意见书,证明塔娜被甩出车外后,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9、证人马尚华、张俊霞、刘翔林的证言,证明证人系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挡风玻璃和操作室撞的比较严重,左侧前挡风玻璃破碎,肖开的岳母格日乐被卡在车里,塔娜仰面躺在车后右侧2米处左右,且躺的地方有血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项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自身行为过错而导致的,且原告方不能证明死者塔娜甩出车外后又与肇事车辆发生过碾压或碰撞,在事故发生时塔娜仍属于车上人,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肖开、格日乐、肖嘉琳提供的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八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九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对比印证,证言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30分许,塔娜驾驶蒙L-XK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拉特后旗赛那线31KM处由于路面积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塔娜死亡,乘车人格日乐、肖嘉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乌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塔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蒙L-X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项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蒙L-XK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兴旺,死者塔娜向其借用后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塔娜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按事故责任认定,塔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对本案另一原告格日乐所做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以及原告肖开所提供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死者塔娜为蒙L-XK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死者塔娜位于该车右后方,法医人体死亡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其为头颅枕骨区凹陷性骨折,为钝性物体撞击头颅损伤,死因是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本院综合分析事故路面情况、车辆行驶方向、事故后车辆和死者塔娜所处的位置以及死者塔娜的死因,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死者塔娜系被摔出车外与肇事车发生过碰撞而导致死亡,事故发生时死者塔娜已由车上人转换为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事故车辆蒙L-X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死者塔娜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减轻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塔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开、格日乐、肖嘉琳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开、格日乐、肖嘉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肖开、格日乐、肖嘉琳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4798元,由原告肖开、格日乐、肖嘉琳承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昕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敏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