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彭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X区XX路XX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该5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6.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