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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傅一兵与凤阳奋祥物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一兵,凤阳奋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310-3号申请执行人:傅一兵,教师。被执行人:凤阳奋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凤阳奋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傅一兵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凤阳奋祥物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