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瑶与全孝莲、熊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全孝莲,熊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住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孝莲,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全孝莲、熊军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79.86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赔偿费6000元、砸烂家具500元,合计赔偿7579.86元。2.全孝莲、熊军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全孝莲、熊军承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以后,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调取了两次报警档案,2013年7月12日农林派出所受理王学泽的报警登记表记载“事主报称有一男一女在上址家中打杂桌椅板凳,吓着家中小女孩王某甲,固而报警”。2013年8月5日农林派出所受理王某乙的报警,王某乙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7月12日全孝莲与一名男子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96号1405房追债,王某甲被吓坏并大哭了几天;全孝莲在询问笔录中称与王某丙、王学泽、王夏初等人因借贷发生纠纷,但2013年7月12日未去过上址房屋;熊军在询问笔录中称与几名男子发生纠纷,但2013年7月12日未去过上址房屋。王某甲对全孝莲、熊军在农林派出所所作的上述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他材料无意见。原判查明:王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因腹痛、咳涕、发热等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支出了医疗费119.71元,2013年7月26日支出了医疗费60.15元。王学泽、王某乙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3年7月12日全孝莲、熊军进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96号1405房打砸,吓哭王某甲。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报警材料不能证实2013年7月12日全孝莲、熊军进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96号1405房打砸,病历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腹痛、咳涕、发热等病情与全孝莲、熊军有因果关系,故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全孝莲、熊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其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其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全孝莲、熊军于2013年7月12日确实因为与本案以外的人发生债务纠纷,认为债权人住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96号1405房,故上门闹事。王学泽在无奈之下报警,全孝莲、熊军在警察到来之前匆匆离开,造成警察到了以后不在场的假象。后来全孝莲、熊军在派出所做了简单而没有证据材料的说明,声称不在现场。原判仅凭上述假象和说明就简单认定其不在场,完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整个案件中的重要当事人王学泽,一审法院也没有向其进行调查取证,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其次,王某甲还是小孩,受到惊吓后身体出现了不同的状况,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原判未经深入调查和了解,就认为孩子的发病与全孝莲、熊军闹事无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全孝莲、熊军没有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孝莲、熊军是否于2013年7月12日进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96号1405房吵闹,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王某甲负责举证证实。审查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王学泽、王某乙单方面的报警材料,全孝莲、熊军予以否认,因此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同时,王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因腹痛、咳涕、发热等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距其所主张的全孝莲、熊军于2013年7月12日闹事时间长达13天,现王某甲主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缺乏足够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准确适用证据规则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穗珠黄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