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宫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宫某乙,现年8周岁,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就不和,被告的家人也看不上我,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宫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婚姻过程对,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宫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与被告家人也有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讼来院。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被告宫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