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镇江东源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国华呼伦贝尔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镇江市东源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国华呼伦贝尔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建伟,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东源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九里街小米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禹镇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呼伦贝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法定代表人金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宇,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华呼伦贝尔发电有限公司法律内控主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伟诉被告镇江市东源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力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呼伦贝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镇江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国华电力公司签订了《生活饮用水管道改造施工合同》,被告镇江电力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赵彬,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建伟,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2014年9月18日,原告陈建伟在完成了工程绝大部分的情况下与赵彬签订土建部分已完成工程款确认书,赵彬给原告陈建伟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9日被告镇江电力公司与原告陈建伟就该项目中剩余土建工作达成《土建施工协议》,原告陈建伟完成施工后,被告镇江电力公司按合同支付了费用4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陈建伟向被告镇江电力公司索要前期工程款8万元及保证金0.5万元,但被告镇江东源公司拒不给付。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镇江电力公司(授权代表人王蓓)与第三人国华电力公司签订生活饮用水管道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镇江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彬,2014年7月2日原告陈建伟与赵彬签订了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因赵彬管理不善,2014年9月19日被告镇江电力公司(授权代表人王蓓)与原告陈建伟(陈建伟作为呼伦贝尔筑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签订土建施工协议约定剩余土建工程由原告陈建伟完成;原告陈建伟与赵彬在此之前签订的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与被告镇江电力公司无关。2014年9月20日赵彬为原告陈建伟出具10万元工程款欠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原告陈建伟与赵彬签订还款计划约定8.5万元由赵彬个人承担与国华呼伦贝尔电厂及镇江市东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陈建伟要求被告镇江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8.5万元;第三人国华电力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明显不当,其证据不足,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故对原告陈建伟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合计两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递交上诉状,视为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裁定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裁定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