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二年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同刘某甲去给被害人张某某家花浇水,黄某某知道张某某的丈夫是警察,因其喜欢警服,见张某某家中有警服而起盗窃歹念。黄某某与刘某甲浇完花后,二人去其亲属王某某家,当晚在其家入住。午夜,黄某某从刘某甲衣兜内将张某某家防盗门钥匙偷出,打车来到位于海伦市粮食局家属楼3单元7楼东门张某某的住宅,将防盗门打开虚掩后,打车回到王某某家将钥匙送回,又打车返回张某某家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540元及警用衣物、羊毛衫、裤子、床上用品、电饭锅、睡衣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794元)。盗后,警服部分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其余衣物等物品被送至其母亲家。案发后,赃款、赃物起出,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兴盛家园A2栋2单元601室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处以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悔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同其朋友刘某甲去给刘某甲的亲戚被害人张某某家花浇水,被告人黄某某知道张某某的丈夫是警察,因其喜欢警服,见张某某家中有警服而起盗窃歹念。黄某某与刘某甲浇完花后,二人去其亲属王某某家,当晚在王家入住。午夜,黄某某从刘某甲衣兜内将张某某家防盗门钥匙偷出,打车来到位于海伦市粮食局家属楼3单元7楼东门张某某的住宅,将防盗门打开虚掩后,打车回到王某某家将钥匙送回,又打车返回张某某家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540元及警用衣物、羊毛衫、裤子、床上用品、电饭锅、睡衣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794元)。盗后,警服部分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其余衣物等物品被送至其母亲家。综上,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11334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赃款2380元、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兴盛家园A2栋2单元601室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属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破案经过,可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海伦市兴盛家园A2栋2单元601室将其抓获归案等事实;2、宣读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份,可证明其系被告人黄某某的母亲,2014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给其打电话,说让崔某某等人捎回去一些东西,让其接收,下午4时许,其直接到崔某某家取到后,见编织袋里面有一些警服和吃的柿子、鱼等物品,就打给被告人询问这些东西是哪里来的,被告人告诉其母亲是别人的,其没有多想,过了大约1小时左右,王某某的母亲黄某某来电话,问被告人拿回的东西里面是否有警服,才知道事情的大致真相,第二天中午将这些东西拿到失主家等事实;3、宣读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与被告人黄某某是姑舅表亲,2014年12月10日晚黄某某在其家中留宿,第二天早晨大约7点30分在被告人黄某某家,被告人送给其一件银灰色新睡衣,标签还在上面,黄说是给其父亲买的,其就拿回家放到沙发上了,当接到其母亲电话后,到其姨杨某某家拿着这件睡衣让失主张某某辨认才知道很可能是黄某某偷来的,这时张某某打110报警等事实;4、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3份,可证明其家是在2014年11月初至12月13日间被盗的,丢失现金3000余元、警用棉服大衣3件、警用夏、秋装8、9套以及生活用品若干,因在外地发展近期没在此房屋居住,钥匙由其外某某女杨某某保管,2014年12月14日下午,杨某某领一个年轻男的来到其家,年轻男说他有线索,并拿出其家丢失的一件睡衣让其辨认,年轻男说这衣服是别人送给他的,没说是谁给的他,几人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等事实;5、宣读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材料2份,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父亲与王某某的母亲是亲哥俩,其母亲和王某某的姥姥是亲姐俩,其系被害人的外某某女,都有亲属关系。案发时其舅舅一家人在北京和哈尔滨,房门钥匙其有一把,隔几天去帮浇浇花,2014年12月9日是其公公浇的花儿,得知舅舅家被盗后,问其公公,都谁去过,才得知被告人黄某某跟着去浇花,经电话联系王某某的母亲,将黄某某送给王某某父亲的睡衣拿给其舅妈张某某辨认,后其亲属就报案等事实;6、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份,可证明其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在内容上相一致,对2014年12月9日晚先后二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用偷拿的房门钥匙窃取现金和警用衣物、生活用品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事实;7、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8、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7幅,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的地理位置、被盗现场的方位、自然状况、部分被盗赃物照片等事实;9、出示了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属于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等事实;10、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可证明案发后海伦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人身及住处予以搜查,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2380元、在其住处搜出警服包装用塑料袋和金属警号、棉警帽等物品等事实;11、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可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后返还失主张某某赃款人民币2380元,丝绸睡衣一套及部分被盗警用服装等事实;12、宣读了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字(2015)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证明经海伦市公安局委托,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94元并将此鉴定结论电话通知失主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334元,属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本院亦应采纳。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不真诚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同种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一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对其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海刑初字48号刑事判决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先行羁押1个月零5天已扣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明放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伊福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