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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华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97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住所地苏州市万盛街55号。法定代表人万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习伟。委托代理人张豪。原告王华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党,被告园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陈习伟、张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浦大龙、浦小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园公(斜)强戒决字(201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4年10月,原告伙同姚晓晨、费某(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苏州工业园区中海国际社区六区32幢1701室东北角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三次,后于2014年11月2日被斜塘派出所民警查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情况;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行政强制情况;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据4、5证明行政强制程序;6、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园公(斜)行决字(2012)第1466号),证明原告的违法记录及处理情况;8、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园公(斜)行社戒决字(2012)第34号),证明原告的违法记录及处理情况;9、综合报告(一),证明处罚程序;10、综合报告(二),证明行政强制程序;11、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案经过;12、传唤证;13、呈请传唤报告书14、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2-15证明处罚程序;16、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原告自述3次与姚晓晨等人吸毒的情况;17、姚晓晨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原告多次伙同他人吸毒的情况;18、费某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原告2次伙同其吸毒的情况;19、顾志强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其与姚晓晨、费某吸毒情况;20、原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2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20-21证明原告尿液检测结果;22、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3、回执及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证明案件办理程序;24、检测证书,证明检测及认定人执法资格;25、同案人处理材料(含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其他人的处理情况,并证明姚晓晨于2015年3月24日因容留王华等人吸毒被判处刑罚。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原告王华诉称,其于2014年11月2日被被告带走,但经尿检吸毒检测显示原告未吸毒。原告在被告处签字的笔录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证人证言对其行政拘留,后又对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该决定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证人费某证言,证明原告未吸毒,同时证明了该证人之前的证言不应采信;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复议后起诉;4、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限内起诉。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浦某甲、浦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邱晓伟出具的情况说明;2、苏州工业园区自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3、邱晓伟的工作证复印件;4、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定期吸毒检测记录表及工作记录;证据1、2、4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自强服务中心在警辅邱晓伟帮助下于2014年9月中旬找到原告,并于同月19日对原告进行了吸毒检测,2014年10月未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证据3证明警辅邱晓伟身份。被告园区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原告本人的陈述、同案人员姚晓晨、费某二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关于上述三人吸毒具体行为的细节描述相吻合,足以证实原告伙同他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吸毒检测结果不是判断吸毒行为的唯一决定因素,只要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存在吸毒行为,亦应依法认定吸毒行为。另,原告曾于2012年9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9月1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被查获时尚处于社区戒毒期间。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据正确。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冰毒,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情形,被告依照《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准确。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规范。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调查取证、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听取原告陈述及申辩,保障原告权利,程序合法规范。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证据1-2、4-5、8-14、16-18、2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6、7、19、2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25系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调取,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反映原告证明内容,属于无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浦某甲、浦某乙证言能证明原告王华家庭经济贫困,没有购买毒品的经济来源,因此原告并未吸毒,并进行过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被告认为上述两证人浦某甲、浦某乙系原告的亲属,证言证明力低,且均不能讲明原告接受尿检的具体时间,从而无法证明原告2014年10月接受过尿检,亦无法证明费某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不全面,且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认为能印证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9即顾志强证言中未涉及原告是否吸毒,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5中的刑事判决书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调取,非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上述2证据均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系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予以采纳;证据2内容过于简略,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与之前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3、4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浦某甲、浦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至多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钱购买毒品,不能证明原告未吸食毒品。证人浦某乙不能明确其陪同原告进行吸毒检测的具体时间,亦不能证实原告2014年10月份进行了吸毒检测。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再次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吸毒检测记录等证据的申请,经查,本院已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线索调取原告吸毒检测记录,未发现原告2014年10月接受吸毒检测的情况。原告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再次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下辖斜塘派出所在办理费某等人吸毒案件中,姚晓晨、费某(均另案处理)供述与王华等人时分时合在苏州工业园区中海国际社区六区32幢1701室东北角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三次,遂于2014年11月2日依法传唤原告至该所接受调查。原告对其2014年10月在姚晓晨租住的上述地点吸毒三次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且明确其所吸食的毒品系他人免费提供。次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同年11月18日,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意见,并于当日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证人证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作出园公(斜)强戒决字(201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原告,于同日通知原告之家属。现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吸食冰毒,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园公(斜)行社戒字(2012)3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2014年9月及11月2日尿检呈阴性。再查明,本案被告所作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编号2014090)的认定人汤文卿、蔡清铭系被告方的民警,已取得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卫生厅联合颁发的公安吸毒成瘾认定执法资格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园区公安分局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吸毒成瘾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关于原告2014年10月期间吸毒的事实,证人费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斜塘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姚晓晨同日在上述地点所做询问笔录与原告本人于2014年11月2日在斜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2014年10月中旬三次在姚晓晨租住的苏州工业园区中海国际社区六区32幢1701室东北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另,原告王华于2012年9月1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故原告属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符合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构成要件。被告由具备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人员作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所签笔录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顾其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的客观情况,仅凭证人证言错误地认定其有吸毒行为的意见,经查,该询问笔录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且所述细节与证人证言所述相符,具有客观性,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园公(斜)强戒决字(201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更多数据: